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寶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寶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且獨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仍有正當之通訊行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盼能考量上情而量處較輕之刑,給予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希望本院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為由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萱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寶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補充被告王寶萱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復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王寶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501室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王寶萱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1月4日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寶萱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自││├──┼──────────┼────────────┤│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105年1月22日報告編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00000000號(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WZ00000000000號)濫│105年1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回溯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之事實。│├──┼──────────┼────────────┤│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案│││署檢察官103年度毒緝│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畢釋放出所後,復於5年內│││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寶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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