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陳明煌 被上訴人 林秀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因民國105年9月20日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
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而得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1樓水泥平台及2、3、4樓陽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49⑴,面積3.97平方公尺】所占用,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於105年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於
收到同年9月20日該府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並隨即請求上訴人就越界建築之部分移去歸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間,歷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又不成立,可見,上訴人並無誠意解決占用事宜。
⒉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後知悉上訴人占用,隨即
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移去,故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適用。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並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聲請調解,上訴人復對此事置若罔聞,不為移去,明顯惡意占用,最後無法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不得已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拆屋還地,蒙判決勝訴在案,依同法第79
6之1條末段規定,上訴人顯然惡意占用,不予歸還,應不能依前段之規定免除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為依法建築之合法建物,其土地除基地所在外,餘空地皆為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縱使可以分割,被上訴人亦無意願出售。
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即應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化糞池是在地底下,拆除房屋無任何影響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之父親 陳金生 於00年間向訴外人 蕭德合
用土地所興建,上訴人於80年間再向蕭德合購買土地,系爭房屋自60幾年即存續至今,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時始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於61年即建造,1樓後方水泥平台及2至4樓陽台亦當時即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存在已久。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化糞池與廁所之位置,無法移除,上訴人亦為重測後始知悉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並非故意占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9⑴,面積3.9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1樓水泥平台、2、3、4樓之陽台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1樓水泥平台及2至4樓之陽台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949⑴部分,占用面積為3.9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59頁),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乃其父親陳金生於00年間向蕭德合租
用土地所興建,並非故意越界,應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
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云云,並提出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惟: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價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⑵縱認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親於60年間租用土地所興建,然據
此無從推知上訴人父親是否明知越界而仍建築,抑或有無未委請專業單位鑑界即逕予建築之重大過失,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屋之越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係因土地重測始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0日後始知悉土地重測結果,嗣後並向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6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20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越界後即已提出異議,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係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3.97平方公尺,惟該占有部分乃系爭房屋後方之1樓水泥平台及2至4樓陽台,均係附屬建物,拆除後對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亦不使系爭房屋供人居住之主要效用喪失,並無須特別保護上訴人利益之必要,且與公共利益無涉,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仍非可採。再上訴人固陳明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占有部分之土地,惟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有權占有並非有理,已如前述,自無依同條第2項以相當價額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附此敘明。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1樓水泥平台、2至
4樓陽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49⑴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49⑴之系爭房屋後方1樓水泥平台、2至4樓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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