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許尚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5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6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7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8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9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0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1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2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3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5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6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7年1127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之本條例28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29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30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31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32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第一頁1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2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3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4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5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扶養者之6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7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8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9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10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11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12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4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5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7,596元,其餘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6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壽險資料連17線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陳報18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19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20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1擔任計時舉牌工,每月薪資12,800元,此有本院107年9月722日訊問筆錄可稽,查本件聲請人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23礙,致其尋覓正職工作困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24本、本院107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25間每月收入以12,800元核列,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26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額為10,835元,依民國108年27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28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29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30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31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32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33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第二頁1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10,835元,低於108年新北2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3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4月為1期,每期清償2,25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5額為162,000元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6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7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8清償【計算式:37,596元+(12,800元-10,835元)×72期9=179,076元;162,000元÷179,076元=90.46%】,且其每月10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12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13務人已盡力清償。另加以考量本件債務人患有中度障礙,仍14勉力積極工作主動清償債務,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15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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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7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18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19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0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1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2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3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2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5官提出異議。
26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27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8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29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76,273元
3.總清償比例:28.11%第三頁(續上頁)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2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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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76元
0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40元
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77元
0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69元
0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688元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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