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吳陳玉桃
吳永盛 吳忠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2項原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玉桃新臺幣(下同)42萬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永盛、吳忠謀各17萬1,6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士調卷第4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玉桃37萬6,48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給付11萬6,372元。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永盛、吳忠謀各15萬594元,及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4萬6,458元(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吳陳玉桃、吳永盛、吳忠謀各263萬1,169元、105萬2,467元、105萬2,467元(本院卷第20頁)。嗣變更其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22頁)。核其內容,均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無涉被告反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28號建物、3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兩造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即請求終止之,則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亦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陳玉桃37萬6,488元,及自
10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給付11萬6,372元。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永盛、吳忠謀各15萬594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4萬6,458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28號建物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羅寶嬌 於60年間買受,並於102年1月17日贈與被告,30號建物則為被告於83年間買受;而羅寶嬌生前並未向被告收取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可知被告與羅寶嬌間已默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因被告長時間將系爭建物供親友自住或出租予他人,可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是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原為羅寶嬌所有,其於102年4月5日死亡後即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而28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經羅寶嬌於60年間買受,並於102年1月17日贈與被告,30號建物則為被告於83年間買受,亦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稱其購買30號建物及受贈28號建物後,羅寶嬌均未向其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就此節則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羅寶嬌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堪認羅寶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已默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羅寶嬌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有約定期限。
2.又羅寶嬌既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又非專屬於羅寶嬌本身,則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之,是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應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使用期限應於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屆至。而被告就系爭建物歷年之使用狀況表示:28號建物曾由原告吳永盛居住至80年間,後出租予他人至96年,30號建物購買後因屋況老舊而重建,並由羅寶嬌居住至86年左右,之後陸續出租予他人至今等語,被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可知系爭建物除供被告之親友自住外,亦長時間出租予第三人,則被告向羅寶嬌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自係為使用、收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無法居住或出租予他人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始屆至。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30號建物裝潢尚稱新穎,屋內陳設環境整潔;28號建物屋內雖稍顯老舊,然房屋結構仍屬完整,四壁亦堪稱堅實(本院卷第132-146頁),則依系爭建物之現況觀之,應認系爭建物仍可供人繼續居住、使用無訛。是系爭建物既仍堪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即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屋齡迄今已50餘年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依民法第470條之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系爭建物之屋齡雖達50餘年,然並不排除被告可能於期間內進行修繕、維護,使系爭建物得繼續供人使用,是建物之屋況自難單以屋齡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又除稅籍資料外,原告就系爭建物屋況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事實顯與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不同,本院自難單憑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即逕認其已達老舊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而致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屆至,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避免使用上之不必要爭議及增進不動產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無意見,惟被告先主張向原告買下系爭土地全部,嗣又改主張變價分割,故本件應以被告先前之主張,即由被告買下系爭土地全部並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均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82.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共有,有系爭土地之謄本附卷可參(士調卷第9頁),是倘以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且持分較低之共有人即原告吳永盛、吳忠謀將僅可分得10.2875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式:82.3÷8】,將使土地分割過於零碎,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可知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而應另以其他方式為分割。
2.又被告提起反訴時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其單獨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卷第15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6頁)。嗣本院將系爭土地送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市價後,被告表明無資力依鑑定價格負擔金錢補償原告之費用,故改主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則改主張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就此雖稱:因被告前已表明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故仍應採此方案云云。惟分割方案僅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變更,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拘束本院,是被告自得變更其原有之分割方案而改採取其他方式為分割。又被告既已表明其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原告,自不宜再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而被告現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與原告先前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且無論係採取變價分割,或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均係依渠等之應有部分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是不論採何種方案之分割結果,對原告實無不同,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渠等之意願,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參、從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陳玉桃37萬6,488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給付11萬6,372元,另分別給付原告吳永盛、吳忠謀各15萬594元,及均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每年給付4萬6,4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反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告反訴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光華│二│54-1││82.30│1.吳陳玉桃應有部分16分之5││││││││││2.吳永盛應有部分8分之1││││││││││3.吳忠謀應有部分8分之1││││││││││4.吳耀輝應有部分16分之7│└──┴────┴───┴───┴──┴───┴──┴────┴─────────────┘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吳陳玉桃│16分之5│├──┼──────┼──────┤│2│吳永盛│8分之1│├──┼──────┼──────┤│3│吳忠謀│8分之1│├──┼──────┼──────┤│4│吳耀輝│16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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