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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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 李禮仲
彭麗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澄
陳俊廷 律師被告 李上達
李水連 李愫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7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禮仲所有,同小段23
0、231地號土地(下各稱230、231地號土地;與227之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彭麗鶯所有;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3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稱系爭1、2、3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3樓房屋)依序為被告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所有。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於系爭1至3樓房屋建造完成後,李上達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2.1、2.
5、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1樓占用部分);李水連、李愫娓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各為0.3、2.5、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2、3樓占用部分;與1樓占用部分合稱系爭占用部分)擴建陽台、露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等語,並聲明:㈠李上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李水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李愫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李禮仲之母 李蘇 鴛鴦與230、2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李完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1至
3樓房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自應承繼其前手之權利義務,伊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於多年前即取得系爭1至3樓房屋上方之同址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與系爭1至3樓房屋合稱B棟房屋)所有權,而明知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亦係同意伊繼續使用。又系爭1至3樓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如現況所示,伊並未擴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54至155頁):
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69之4地號土地)原為李蘇鴛鴦所有,嗣於民國66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9之44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9之44地號土地),並於68年7月5日以同年5月25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訴外人 陳胡萬紫 名下。後重測前69之44地號土地於69年1月5日經變更地號為227之2地號土地,並於79年5月3日以同年4月20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李禮仲名下。
㈡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各稱重測前70之14、70之7地號土地)原均為李完所有,嗣於69年1月5日各經變更地號為230、231地號土地。後於89年3月6日,經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至訴外人 張清溪 名下,又於99年2月26日,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彭麗鶯配偶、李禮仲胞兄李春澄名下,復於104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彭麗鶯名下。
㈢李上達、李水連與訴外人 李金木李上益李國欽 (下合稱
李上達等5人)於65年間,向建管單位申請在重測前69之4、70之14、70之7地號土地與他筆土地上建造A、B棟房屋,李上達、李水連各為B棟1樓、2樓房屋起造人;李國欽則為B棟3樓房屋起造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65建港字第5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㈣李蘇鴛鴦、李完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上達等5人在重測前69之4、70之14、70之7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
㈤上開房屋後經興建完成,惟未辦保存登記,其中B棟1樓房
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即系爭1樓房屋);B棟2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同上址2樓(即系爭2樓房屋);B棟3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同上址3樓(即系爭3樓房屋);B棟4樓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同上址4樓(即4樓房屋)。
㈥系爭1、2樓房屋各由李上達、李水連原始取得所有權;李
愫娓則自訴外人 林本瀨 處受讓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李春澄於99年間,自張清溪處受讓取得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㈧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1樓占用部分
),各占用227之2、231、23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為2.1、2.5、1.6平方公尺。
㈨系爭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D、E、F部分與系爭3樓房屋如
附圖所示D、E、F部分(即2、3樓占用部分),均各占用227之2、231、23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皆依序為0.3、2.5、1.6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原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建屋者,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且土地所有人亦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是應認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屋起造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倘其嗣後將該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房屋受讓人仍得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李蘇鴛鴦、李完於65年間李上達等5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上達等5人在重測前69之4、70之14、70之7地號土地上新建B棟房屋,而李上達、李水連亦各原始取得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李愫娓則輾轉受讓系爭3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建造執照卷,核閱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誤(另見本院卷第105、148頁),足見被告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對李蘇鴛鴦、李完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而李蘇鴛鴦既為李禮仲之母,李禮仲自應繼承李蘇鴛鴦與房屋所有人間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法律關係,不因其係於227之2地號土地嗣自重測前69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後輾轉受讓取得所有權而異。是被告占有李禮仲所有之227之2地號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土地買受人雖不當然繼受
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既係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社會資源浪費及不動產外觀本身彰顯之公示性,並考諸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定著土地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等情以觀,房屋占有土地之外觀公示應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如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房屋坐落土地上之負擔,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變更為不具正當權源。查,23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經李完之繼承人張清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春澄,再由李春澄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彭麗鶯名下,且李春澄於99年間,同自張清溪處購買並受讓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且經原告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李完為李蘇鴛鴦之鄰居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
1至3樓房屋占用230、231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與E、F部分)完全相同,而4樓房屋同有陽台、露台突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與2、3樓占用部分一致乙情,復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23、155頁),且觀附圖即明。準此,李春澄既同為李蘇鴛鴦之子,嗣後亦自李完之繼承人處受讓23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暨4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取得23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就李完曾與其母李蘇鴛鴦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李上達等5人興建含4樓房屋在內之B棟房屋等事實,顯應有所明悉,且其自B棟房屋占用230、231地號土地之現場外觀,亦可知上情,則李春澄明知而仍買受230、231地號土地暨4樓房屋,足見其願承受B棟房屋坐落該土地上之負擔;而彭麗鶯為李春澄之配偶,且係自李春澄處因夫妻贈與受讓取得23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彭麗鶯於取得230、231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就前開情事猶當同有所悉,益可認彭麗鶯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之義務,而有允由系爭1至3樓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230、231地號土地之意。是被告占有彭麗鶯所有之230、231地號土地,亦有正當權源。
㈢原告雖主張:李蘇鴛鴦、李完僅同意建造如系爭建造執照圖
說所示房屋,系爭占用部分為被告嗣後擴建,不在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範圍云云。然觀諸系爭建造執照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知李蘇鴛鴦、李完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並未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附加任何限制;且起造人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建造房屋,此觀系爭建造執照卷附地籍配置圖標示之「申請位置」即明。據此,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李蘇鴛鴦、李完既願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他人建造房屋,而同意他人未來興建成之房屋得坐落在上,就其土地之全部可能均有房屋坐落,自當有所預期及同意,不因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予主管機關審核之圖說內容為何而異,則無論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為嗣後擴建,應均未超逾李蘇鴛鴦、李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同意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蘇鴛鴦、 李完斯 時同意房屋所有人未來得使用之範圍,僅限於如系爭建造執照圖說所示房屋,其泛詞主張,自非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雖有明文。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李上達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拆除;李水連、李愫娓均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拆除,並皆將所占用之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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