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被告許惠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4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茹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許惠茹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因貪圖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張哲瑋 」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該「張哲瑋」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旭昇門市」,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張哲瑋」使用。
二、「張哲瑋」在取得許惠茹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由1名自稱「 王憶梅 」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上從事冷氣業務之 葉昭鳳 之後,向葉昭鳳佯稱:伊係國立臺北大學職員,臺北大學有冷氣需求,要對外招標云云,繼而於翌日(5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透過電話向葉昭鳳佯稱略以:臺北大學於冷氣外尚有床鋪需求,但因預算編列問題,故需葉昭鳳配合出名,向「陳先生」購床,以便一起付款云云,待葉昭鳳受騙,輾轉聯絡上自稱「陳先生」、「 林憲民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林憲民」以電話向葉昭鳳訛稱:床鋪可以趕工完成,但需由葉昭鳳代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材料費云云,使葉昭鳳因此陷於錯誤,遂按「林憲民」指示,於107年5月30日下午
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將144580元匯至許惠茹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葉昭鳳另有248300元、150000元2筆匯款,分別匯入「林憲民」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因葉昭鳳在匯款後發覺有異,及時聯繫玉山商業銀行將轉入許惠茹上開帳戶內之匯款交易沖正,退回款項,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葉昭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惠茹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查:
(一)葉昭鳳於107年5月30日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44580元匯入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幸因葉昭鳳發覺受騙,而即時聯絡玉山商業銀行,將該筆匯款沖正退還等情,業經葉昭鳳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20頁、第46頁),並有葉昭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葉昭鳳與「王憶梅」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25頁至第29頁),又據國立臺北大學函覆檢察官顯示,該校並未有採購冷氣、床鋪之情事,雖有員工「王憶梅」其人,然該人亦未經辦採購業務等語,有該校107年9月4日北大總字第1071200951號函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6頁),此亦可佐證葉昭鳳前開指述不虛,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之故意,非僅直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亦在處罰之列,所謂之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茲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上開帳戶係伊提供給「張哲瑋」使用,對方暱稱「 羅靜雯 」,向伊說每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可獲得10000元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張哲瑋」、「羅靜雯」之相關廣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第4頁、第12頁至第23頁),堪信本案之被告帳戶,係其自己提供給詐騙葉昭鳳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而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民國00年生,在提供其帳戶給「張哲瑋」使用時,約29歲,心智正常,又係大學畢業,從事過旅行業、宅急便客服、統一超商等工作(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5頁、第48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相關之社會與工作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難諉為不知,其自有由上揭情事,而預見「張哲瑋」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其仍將個人帳戶提供給「張哲瑋」使用,再佐以「張哲瑋」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約可得月給30000元之厚酬一節以觀,應足認即使該詐欺集團果然藉被告之帳戶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張哲瑋」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一)按我國刑法對詐欺罪之處罰,於第339條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餘略)」,以加重對特殊詐欺型態之處罰,兩者非但適用不同法條,即法定刑度輕重也相去甚遠,先此敘明。
(二)經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張哲瑋」使用,並非直接參與「張哲瑋」或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詐欺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是其所為,應僅止於對「張哲瑋」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係幫助犯無訛,而綜觀全案情節,被告除透過網路對話與「張哲瑋」聯絡,繼而按「張哲瑋」指示,將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張哲瑋」使用外,並未再涉入本案犯罪之其他階段,據此論之,縱認被告對「張哲瑋」可能藉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一節,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認知範圍,至多也僅止於此,再佐以葉昭鳳匯入被告帳戶內之114580元,因葉昭鳳發現受騙,通知銀行及時攔截,將該款沖正退還,致使該詐欺集團之此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此部分未遂認定,另如後述),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檢察官指稱略以: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本案之詐欺集團手中,則在葉昭鳳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迄葉昭鳳通知銀行將款項沖正退還,又或警察通知銀行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該詐欺集團事實上得領取該筆匯款,即具有該筆匯款之管領能力,故本案犯罪應係既遂,再者,據葉昭鳳指述,與伊聯絡的詐騙集團對象,有3人聲音,分別扮演「王憶梅」、「陳先生」、「林憲民」等角色,足認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罪之成員,有3人以上,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犯前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即前述之加重詐欺罪),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起訴書第7頁),雖非無見,惟查:
1.我國刑法採責任原則,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是以,「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由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明文:「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反之,則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據此論之,前條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自屬「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人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得以加重詐欺罪相繩,依相同法理,本件被告究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抑或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自亦應視其對本案為3人以上實施之詐欺犯罪,有無預見可能為斷,茲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張哲瑋」,主觀上可以預見「張哲瑋」可能持其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使用,然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則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亦未必以三人以上為要,而被告不過單純提供帳戶給「張哲瑋」,既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甚至是否知悉葉昭鳳已然受害?也非無疑,故由常情而言,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以預見「張哲瑋」可能持其帳戶,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亦難憑此推論被告能一併預見「張哲瑋」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即以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共犯之方式行騙一節,也有所預見,甚至容任其發生,是故,即便按葉昭鳳所述計算,本案之詐騙共犯至少有「王憶梅」、「陳先生」及「林憲民」3人,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之故,揆諸前開說明,應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仍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2.犯罪之既未遂屬於刑法對不法行為之評價,應自犯罪整體觀察、判斷,不應拘泥於民法權利歸屬的狀態,亦不因行為人短暫的對犯罪標的取得部分支配權限,即認為犯罪必然已達既遂程度,此外,同屬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帳戶,也可能因該集團利用帳戶之方式不同,造成個別帳戶所能提供給犯罪之助力有異,致使各個帳戶在整體犯罪中可能佔有不同地位,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性質上猶如水管,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該帳戶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也僅止於此,無法進一步做為該集團最後聚斂本次不法所得之所在,此係因被告不過單純出售(租)帳戶給詐欺集團牟利,非該集團成員如車手一類可比,與該詐欺集團之聯繫鬆散,根本不受該詐欺集團指揮約束,以致該詐欺集團對被告帳戶的控制,並不完全,申言之,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葉昭鳳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該詐欺集團將款項領出前,該筆匯款係由該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管領,2人關係類似共同持有,故該款若遭被告從中攔截領走,並非不可能,遑論也可能因警察、金融機關及時凍結帳戶,至無從提領,亦即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在現實領走葉昭鳳之匯款前,仍有諸多風險,對該筆匯款之實力支配尚非絕對,不能與完全持有相比,此證諸一般詐欺集團在誘使被害人匯款後,必須同步將款項領走,不能存放在所匯入之帳戶內,更為明顯,依此推之,葉昭鳳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因及時將帳戶凍結沖正,而取回該筆匯款,依前說明,該詐欺集團之此部分詐欺犯罪,自應認係未遂,否則,設若確有車手領走葉昭鳳該筆匯款,豈非該車手係在本件詐欺犯罪既遂後,單純領去犯罪所得?此與現實經驗顯然不符,是以,起訴書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為據,認為本件詐欺犯罪已經既遂,尚難採取。至於葉昭鳳受該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因該部分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無關,並不影響前揭既未遂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3.至檢察官另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另涉洗錢防制法等語(本院卷第37頁),按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至於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不論由上引條文之文義,或經驗上之犯罪歷程以觀,均必然先有詐欺犯罪之成功在前,方有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可言,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哲瑋」使用以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葉昭鳳之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接觸,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張哲瑋」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準此,被告對前階段之詐欺犯罪,已經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非有何確切認知,則其對後階段之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且查,細繹全案情節可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而言,僅能發揮類似水管之流通作用,使被害人受騙支出之金錢,透過此一渠道流向詐欺集團手中,而不能做為該詐欺集團最後聚斂本次犯罪所得之所在,其詳已如前段理由(三)所述,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能給予該詐欺集團之助力,乃在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後,如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此一犯罪階段,斯時詐欺犯罪是否已經完成?猶在未定,遑論此後可以與其切割之洗錢犯罪,準此,實難認被告前開所為,能對該詐欺集團將前項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或切斷該筆資金與當初詐欺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提供何種助力?至於偵查機關固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再行提出上手所致,並非該資金之不法來源遭到隱匿,故仍非洗錢可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更何況洗錢既係以前置之特定犯罪已經實行做為前提,某程度上自可評價為該特定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如果無誤,則論理上,似難想像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以同時具有事前幫助與事後幫助之性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乏為該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也難認與洗錢有關,故應與洗錢無涉,併此敘明。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說明,尚難採取,惟兩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量刑:
(一)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依上引刑法規定,幫助犯係按正犯所犯之刑減輕之,而本件正犯(詐欺集團)之犯罪部分應認係詐欺未遂,已見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其提供本案帳戶,有自該詐欺集團手中獲得何種代價,或有從被害人的損失中攫取何種不法利益,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
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7頁),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葉昭鳳固然蒙受相當之金錢損失,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追回,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損失則與被告無關,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仍係全民承擔,故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指稱:依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來往訊息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已經向該詐欺集團領取2萬元的不法報酬,此係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惟被告在警詢中否認其事,而細譯前開訊息擷圖結果,雙方對話中雖確有1份交易轉帳明細的擷圖,以及「一期薪水本公司已經先預支給你了哦」、「我老公說收到了哦」等訊息(107年度偵字第9909號卷第55頁),然上開對話,似均為該詐欺集團發送給被告觀覽之內容,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供訊息紀錄)是要證明伊沒有領到任何費用,是對方傳給伊說有人領到這個錢,伊也是被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指述,當係誤會,則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開不法報酬,自亦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