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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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晨選任辯護人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地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AUK-309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降低,而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準備迴轉至對向,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當場,被告乙○○就上開車禍事故當場陳認為肇事人,經警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丙○○指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辯稱:我有酒駕,但沒有到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102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AUK-309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準備迴轉至對向,被告乙○○竟疏於注意,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告訴人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結果(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確實並無下述駕駛之狀態: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顥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僅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狀態,且查獲後也無下列狀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再經本庭當庭勘驗被告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乙片,被告被告通過直線(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畫圓(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況縱依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之計算公式,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當日開始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惟查,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然卷內並無被告於當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是也難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不得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案發之初偵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承認酒後駕車,但車禍的發生是因當時前方有一台貨車緊急煞車,打方向燈,我也急煞往右靠,要再前進時後方的機車突然往左彎才會撞上,我覺得喝酒對車禍沒有影響等語(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107年10月26日審理中陳稱:發生車禍是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不是因為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因為綠燈時腳煞車放掉,對方過來,告訴人本來在我右後方,我綠燈時煞車放掉,告訴人從我右邊往我前面轉過來要迴轉,才撞上的等語,而被告係於107年3月19日偵查中,係於檢察官訊問「公共危險部分你認罪?」被告答:「是,我認罪」等語,是107年3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向被告確認認罪之事實內容,自不得以該次自白筆錄即遽認被告確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本件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犯刑法第
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