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朝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朝松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 袁鳳書 」更正為「 袁書鳳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劉朝松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劉朝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至4「告訴人袁鳳書之指訴」、「證人 簡笙丞 之陳述」、「證人 周奕箴 之陳述」各應更正為「告訴人袁書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簡笙丞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奕箴於警詢之陳述」;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各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編號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告訴人袁書鳳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12月4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74號被告劉朝松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松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36公里處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二度自後追撞其前方周奕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奕箴車輛遭撞擊後,亦隨之二度追撞前方簡笙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笙丞車內乘客袁鳳書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劉朝松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鳳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朝松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袁鳳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簡笙丞之陳述│1.佐證事發經過。││││2.告訴人於事發後即表示頸部不││││適之事實。│├──┼───────────┼──────────────┤│4│證人周奕箴之陳述│佐證事發經過。│├──┼───────────┼──────────────┤│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過失之事實。│││一)、(二)、新北市政│2.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挫│││證明書、病歷資料、國防│傷之事實。│││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劉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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