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家麒於民國106年5月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福德一路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伯爵街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有 周文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暫停,欲橫越康寧街往北左轉至伯爵街2巷時,見狀閃避不及,郭家麒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周文正所騎乘機車右側腳踏板,周文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郭家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逕為實體答辯(見審交易卷第32頁),足見被告在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發當時,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違反燈光號誌之指示云云,其辯解意旨略以:我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號誌,我看到的號誌是黃燈狀態,且我平常經過時該號誌是閃黃燈,我沒有注意到它會變成紅燈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9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二)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酌,厥為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有闖越紅燈,違反燈光號誌指示之駕駛行為?關乎此,分述如下:
1、依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經該交岔路時,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於該影片中之播放時間為「2:39」時,即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且斯時告訴人所欲左轉之往伯爵街方向,其號誌亦為紅燈,即兩邊均為紅燈(全紅);而往伯爵街方向之號誌,直至「2:
41」時,始變換為綠燈,告訴人就在該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由該交岔路中央處起步,欲左轉橫越康寧街往伯爵街
2巷方向行駛。被告就在告訴人欲橫越康寧街時,煞車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知事發當時(即「2:41」),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而被告行駛之方向部分,其變換紅燈之時間至少已有2秒之久。
2、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經過該交岔路口時,因為路口變寬,我有加速,速度大約5、6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顯見被告在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確有加速而改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行進至明。次查,依據被告所稱:我有測量過,從路口停止線到接擊點約26或27公尺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如以被告行車時速為50公里之速度計算,被告每秒可行駛13.889公尺(計算式為:50×1000÷60÷60=13.889;取至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2秒時間可行駛27.778公尺。可知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時,其2秒時間已可行駛27.778公尺之遠,而事發之前(即「2:39」),被告所行駛方向之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達2秒之久,如以前開26或27公尺之距離計算,被告所能行駛之距離,已超過其所測量之26或27公尺,是被告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無訛,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係指「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自承其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卷第14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偵卷第28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所為顯有疏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發當時,其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當時之車速應該是5、60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而被告之行車速度究竟是時速50公里,或係60公里,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以補強,因此,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為50公里,其行車速度自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五)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乃將其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之網狀線內待轉,亦有違規云云;惟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地面上確繪有網狀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所謂網狀線固如被告所言(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乃是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前開網狀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可資參照,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繼續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已從網狀線內起步,欲橫越康寧街往北左轉至伯爵街2巷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告訴人縱使確有在前開網狀線內暫停待轉,亦只是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與本件交通事故尚無任何之因果關係,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15萬之和解,但迄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係自首,並無不良素行,犯後仍未深自反省,仍指責告訴人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開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調解時,就刑事部分只要被告如期付款15萬元,就同意被告緩刑,被告可以正常上班,並沒講到有附條件之情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而被告亦依約如期於10
7年11月26日給付15萬元,由告訴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8之1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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