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彬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彬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仿冒「forencos」面膜參仟玖佰貳拾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彬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和解書、承諾書、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各1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被告匯款明細資料各1紙(本院智易字卷第23、189至190頁、第286至
287頁、291至295頁,本院智簡字卷第6、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幫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謀私利,竟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企業經營者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販賣仿冒商品數量與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智易字卷第287、29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依約對告訴人履行賠償,並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勵。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就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併同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據前揭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未扣案之仿冒「forencos」面膜3920盒,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陳其本案犯行之獲利即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偵字卷第13頁),惟其業與告訴人約定分期攤還200萬元而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及本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在卷可參(本院智易字卷第291、293頁),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