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五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