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均為甲○○○,而甲○○○即持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違規人為 林武村 ,惟該所僅將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改為林武村,其餘三張未改,逕寄送甲○○○,嗣經甲○○○提出異議,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五六六四六○○號書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六二六二五○○號書函,均未敘明甲○○○聲明異議有何違背法律上程式,顯已違背告知義務;上開同一違規停車事實連續遭開立四張單舉發,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周邊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高進華 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雖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舉發單位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直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星期五》)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由汽車實際駕駛人林武村以受處分人名義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當場舉發駕駛人」欄內自承為上開汽車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三紙、照片三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三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五六六四六○○號書函、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六二六二五○○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在卷足憑。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停車之情事,於原審辯稱:該停車處所劃規通知書尚未送達前,因同一事實又連續遭開單舉發,顯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
五、按「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周邊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路側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可稽,足認抗告人之汽車停放地點確係依法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觀諸現場照片,該停車處所係位於路口之轉彎處,地上繪製之紅實線清晰可見,顯足以警示汽車駕駛人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絕無受處分人所辯紅實線劃設不清楚,致駕駛人無所適從之虞。再者,抗告人於上開逕行舉發取締之時間,均不在現場,此觀之現場採證照片即明。參以上開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均各已間隔約一日,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原舉發單位對於抗告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一處所停車之違規停車行為,在逾二小時後,始連續逕行舉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空言上開連續舉發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六、此部分之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上開時間(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三次在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違規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抗告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駕駛人到案處理,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違反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等規定,逕對抗告人各裁處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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