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五月間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起訴書誤載為桂林路與西園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音)之男子借款,「丙○○」表示無現金可借,但稱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四、五張,不知乙○○是否敢使用,如果敢使用,日後將以每換一張代價新台幣二百元之條件供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乙○○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丙○○」處取得前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通用紙幣二張而予收集,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遇巡邏警員盤查,因心虛逃逸,惟仍為警員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丙○○」取得二張新台幣千元紙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向「丙○○」借錢時,「丙○○」問伊是否敢換偽鈔,伊說不敢,「丙○○」即未借與伊款項,但有交付伊二張新台幣千元偽鈔,伊當時不知該二張千元新台幣係偽造,係事後「丙○○」打電話告知,伊始知係偽鈔,並擬將偽鈔還給「丙○○」,所以將二張偽鈔放在身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就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我至華西街夜市遇到丙○○,因身上沒錢,跟他借錢,他說他身上也沒有,但有四、五張千元偽鈔,於是就拿二張偽鈔給我,叫我換開後拿去吃飯,當時他跟我講,如果敢的話,他以後就拿千元偽鈔讓我換,每張代價新台幣二百元」、「而該千元鈔,紙質太薄,防偽線粗糙,右下角一千元隱藏記號也沒有,很容易就可以知道是偽鈔」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偽鈔部分則是我向朋友借錢,他拿了二張假鈔給我,他有告訴我是假的,我尚未使用就被查獲」等語。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係偽造乙節,亦有偵查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四九一二號函在卷可按。
(三)雖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丙○○」交付伊二張新台幣千元紙幣時,伊不知為偽鈔,係事後「丙○○」打電話告知,伊始知為偽鈔,並擬將偽鈔還給「丙○○」,所以將該二張偽鈔放在身上云云。惟與前開供詞不符,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向丙○○借錢,他問我是否敢換偽鈔,如果敢換一千元偽鈔,我要給他八百元的真鈔,我說不敢,結果他沒有拿錢借我」等語,足見被告向「丙○○」借款時,「丙○○」未表同意,豈有再交付真鈔之理,是以被告於警訊時所供其向「丙○○」借款未果,「丙○○」始談及兌換偽鈔之事,並將偽鈔交與伊等情,與事實相符,參諸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而該千元鈔,紙質太薄,防偽線粗糙,右下角一千元隱藏記號也沒有,很容易就可以知道是偽鈔」等語自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且於收集時即明知該二張紙幣係偽造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收集偽鈔供自己行使,紊亂金融秩序,助長偽鈔之流通,雖所收集之偽鈔金額非鉅,惟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扣案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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