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經原審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第七一四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受理在案,原審依據被告、同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傳票並由被告母親 張藍玲子 收受而均未到庭,亦未曾陳報任何書狀,且經拘提無著,並因查知被告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未回而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發佈通緝,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間因被告再次入境始為警緝獲,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內所陳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參諸上開情節,認定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因未達非與羈押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具保新臺幣二萬元及限制出境。
三、至於被告於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及抗告狀所辯:伊因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而未接獲傳票以致遭通緝,而上開三件自訴案件均屬民事糾紛,其中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同案被告陳 王雪航陳靜 均獲判無罪確定,該案之證據資料應已調查明確,另伊擔任上海杰恩斯廣告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且為上海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理事,有許多要務需返回大陸處理,另有關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之土地開發合作案,伊亦必須趕回大陸進行洽商,故伊確有儘速出境趕赴大陸之迫切需要,且約莫十日即可將事情處理好返國應訊云云。然查:上開案件中所寄發傳票均由與被告同住之母親張藍玲子所親收,此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內所附傳票送達證書查明屬實,被告既僅係前往大陸地區經商,絕無不與母親聯絡之可能,顯見被告就其遭他人提起自訴一節當知之甚詳,且參以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間多次進出臺灣地區,而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境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間均未曾返臺,足見被告於該期間內確有躲避原審審判之意。另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同案被告 陳王雪航 、陳靜均獲判無罪確定在案,雖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該案關於陳王雪航、陳靜所調查之證據均可於本案加以援用,然該案之進行,係針對陳王雪航、陳靜是否犯罪而為調查證據及審判,尚難遽以認定就被告部分業已調查證據充足而無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且原審另外二案(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五號、第七一四號),僅傳訊自訴人,並未調查其他證據,實難推認上開三案僅屬民事糾紛。綜上所述,被告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據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詐欺新臺幣上千萬元,且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而欲前往之地為原審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若被告不依時返回開庭,原審必將因無從強制被告到庭以致案件審理延宕,是經核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提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聲請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所辯意旨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三0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財政部函、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繳款收據各影本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為認定實有違誤,且以倘僅因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將伊限制出境,致令伊於大陸多年打拼之事業毀於一旦,實與比例原則有違。退步言,縱認法院對伊是否有逃亡之虞仍有疑慮,亦可酌定較高之保證金額以代限制出境,使伊得以先趕赴大陸將事情安排好再返國應訊,相信即足達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實無逕行限制伊出境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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