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三十一樓之六前聖瀚健康實業有限公司醫檢師,明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桃園縣楊梅鎮德安醫院醫師 顏復竹 並未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工健康檢查。同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桃園縣中壢市永康醫院醫師 張澤時 ,並未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劦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路○○○號南華大飯店、桃園市○○路○○○號桃園信用合作社、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為勞工健康檢查,竟與該公司經理 陳忠湧 (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盜用顏復竹之印章,以顏復竹之名義製作前開公司行號員工之健康檢查表。另以盜刻張澤時之印章,加蓋於健康檢查表以張澤時名義,製作前開公司行號之健康檢查表,足生損害於顏復竹、張澤時及受檢公司行號之勞工,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德安醫院顏復竹醫師、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未前往右述公司行號為員工健檢、健康檢查表係由其與公司員工發出,以及確以永康、德安醫院之印章背書等情,又張澤時、顏復竹二人亦均否認有同意使用渠等之印章,此外,另有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影本十九份、正本四十八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案卷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聖瀚公司,而聖瀚公司與德安及永康醫院均簽有合約,合約同意由該公司刻健康檢查表所須之相關印章,並可使用該印章於檢查表上,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以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之名義製作劦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三份、南華大飯店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四十八份、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五份、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四份,以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德安醫院「顏復竹醫師」之名義製作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健康檢查記錄表三份,以及以永康、德安醫院之印章背書等情,此有上述卷附之健康檢查記錄表及支票在卷可稽。又各該檢查記錄表上醫師之印章,係由同案被告陳忠湧指示公司內從業人員所蓋一節,復據證人陳忠湧即同案被告供承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陳忠湧因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受僱之聖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瀚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永康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德安醫院,訂有醫院體檢合作契約書,永康醫院部分,期限一年,德安醫院部分期限三年,由聖瀚公司每月分別支付權利金予永康及德安醫院,聖瀚公司即得以該二家醫院之名義執行勞工體檢之業務,醫院並須提供或授權篆刻製作檢體表所須之相關印章供聖瀚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德安醫院負責人顏復竹作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使用之永康醫院、德安醫院及其相關之醫師張澤時、顏復竹等人之印章,係分別經永康及德安醫院之授權,難謂其有盜刻或盜用之犯行。
(三)德安醫院與聖瀚公司簽約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違反醫療法規為由,撤銷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之指定,德安醫隨即在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勞安三字第○○七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同案被告陳忠湧所證述。德安醫院雖將該公文知會同案被告陳忠湧,本件被告甲○○並不知情,又未明確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德安醫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正式以存證信函一八五六號向聖瀚公司表示終止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署之上開合作契約,並要求聖瀚公司自即日起停止以該醫院之名義執行業務,此有中壢郵局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同案被告陳忠湧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德安醫院之名義執行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之體檢業務,係尚在雙方合約有限之期限內所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尚非全然無據。又依據德安醫院與聖瀚公司簽訂之合約第十條,德安醫院應提供印章,供被告收款,則被告在承接體檢業務後,取得委託公司支付之支票,為順利經由金融機構之託收業務,以德安醫院之名義於支票之背面背書以存入銀行帳戶,此亦為基於合作契約所必須之行為,亦難認同案被告陳忠湧此部分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永康醫院與聖瀚公司簽約後,同案被告陳忠湧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支付五月份之權利金一十三萬五千元予永康醫院之簡為德,業據證人即簡為德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支出證明單一紙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一一四頁),從而,永康醫院收取被告所屬之聖瀚公司所交付之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權利金已無疑義。又永康醫院之醫師 周彥歧 自聖瀚公司領取八十七年五月份之醫師費用合計三萬六千元部分,亦有同案被告陳忠湧提出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證人周彥歧雖否認上情,惟該支出證明單所載「周彥歧」之簽名與其於偵查中到庭作證後所簽署之姓名(參同前偵查卷第九十頁、一三○頁背面),以肉眼觀察應屬相符,因此,同案被告陳忠湧辯稱永康醫院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派周彥歧醫師前往健檢,並收取費用一節,亦可採信。從而,被告於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以張澤時醫師之名義製作檢查記錄表,及以永康醫院之名義簽收委託公司交付之支票、背書託收等行為,均難認其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所為。至於證人張澤時雖到庭作證否認有授權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忠湧使用其名義,惟證人張澤時亦不否認其為永康醫院之醫師,如非經由永康醫院之同意,被告如何能得知張澤時醫師之相關資料,是被告雖未親自取得證人張澤時醫師之同意,但其因認為已得永康醫院之同意,因此以該醫師之名義製作相關檢查記錄表,亦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其所受僱之聖瀚公司分別與永康、德安醫院簽有合作契約,於合約之有效期限內,分別以永康醫院、德安醫院所屬之醫師張澤時、顏復竹之名義製作檢查記錄,及以該二醫院之名義簽收支票、背書託書等行為,均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是尚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其所製作之上開文書既非偽造,其後所為之交付行為,自難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