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美惠 律師
鄭世修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負責人 仇培峰 之妻(現已離婚),並任該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經授權資金調度、掌理保管該公司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空白支票及廣升公司之支票印鑑,有權簽發支票以供公司之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以調度資金為由或支付償還親友借款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一、二持向地下錢莊借款,錢匯入公司帳後屆期開支票還款,如延期亦簽發支票附加利息支付。附表三所示大部分用以個人借款花用,或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以此方式甲○○共計侵占新台幣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
二、案經廣升公司負責人仇培峰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以廣升公司之存款支應各該應付之票款,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經過仇培峰之授權簽發支票向外調借金錢,資金均有匯入公司帳內大部分均向地下錢莊所借款,事先均經過仇培峰同意,因仇培峰將廣升公司之業務過速擴張,以致公司週轉不靈,從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均虧損,有廣告公司與廠商支票往來明細電子試算表可稽。公司需求資金,仇培峰看報紙後叫伊與地下錢莊借錢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事實,業據廣升公司代表人仇培峰迭次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存根影本、支
票影本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六四頁、第六五至一0四頁、第二一五頁至二四九頁)。
㈡又告訴人接辦會計 楊麗芬 證稱,廣升公司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一筆非
營業收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非營業支出予連美玉,至八十四年間亦無任何非營業收入,左以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現金帳、總分類帳,足以瞭解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確以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支應,有大部分非用於營運。被告所提出明細表雖顯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另有非營業收入有進有出,然據仇培峰指稱:錢固有進有出,在被告按排下進五萬出八萬,以不實帳目達侵占目的。
㈢被告迭次指稱向地下錢莊借貸總金額在二、三百萬元之間。並舉廣升公司與廠
商支票往來明細電子試算表(見更一卷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狀附證據)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每月均呈虧損。雖然廣升公司營業資料八十二年四、六、十、十二月銷項均高於進項八十四年二、十、十二月亦如此。可徵廣升公司其他月份營業支出大於營業收入。公司需向外調度資金支應,應可信實,由於如此,被告自有機會進行侵占公司款項。又簽發支票向錢莊告貸,何以均由被告背書?若每次告貸出於仇培峰指示,竟無其共同或單獨背書。被告自殺所留遺書留言「我跟融資公司借了錢週轉」(見原審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可可徵被告以支票向外借錢非全用於公司。尤有進者,被告迄今未能指出地下錢莊以供查證是否均由仇培峰先行洽借,才由被告簽發支票支應。足見被告所辯伊完全未從中侵占入己,顯無可採。
㈣附表三所示支票,領款人有被告本人,其他人名又非廣升公司來往客戶,且多
數為地下錢莊借用人頭戶,總金額高達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此部分完全與廣升公司營運業務無關,資金去向不明無從查考,核屬被告侵占總金額,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廣升公司之前會計,負有授權簽發支票調度資金,保管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觸犯同一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論究,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仇培峰為夫妻關係,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並使之保管支票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平時負有調度資金之責,概括授權應無庸疑,何況自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至被告自殺獲救為止,告訴人從未加以阻止或糾正。亦可視為默示之授權(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六三八四號判決),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公訴人見未及此,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因此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毋庸另作無罪之諭知。㈡原判決認定支付國泰人壽四張支票保險人壽支票一張,向 曹典義 借款還三萬一千八百元部分,亦認被告侵占。按支付保險費有員工團體保險及仇培峰與子女之保費,受益人為仇培峰,該部分非侵占款,還錢予曹典義亦不涉犯罪。原判決併予論究已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本件侵占金額不少,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