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負責人,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以欠繳電話費為由,將自訴人乙○○所有(按應指申請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逕自斷話,並以錄音答錄播放方式,告訴播入該電話之使用人,宣稱擁有該電話之所有人因欠繳電話費,所以給予停話處分,經事後求證為中華電信作業疏失,經多次要求中華電信書面道歉,惟未獲理會,自訴人因無法對客戶,親友證實說明原委,致使個人信用名譽受到傷害,被告以錄音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犯
罪之成立要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誹謗罪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行為人若僅就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無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思或意圖者,即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
經查:自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第00000000號市內電話,因九十一年一
月八日向中華電信空中櫃臺申請終止彰化銀行帳戶之轉帳代繳,而欠繳該月之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元,中華電信以催繳未獲自訴人回應為由,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該號用戶停話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中華電信申請終止銀行轉帳代繳手續,自同年二月起就改為自行繳納,沒有從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自訴狀、第十九頁)明確,並有中華電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北營字第九一C00二0六號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記錄附卷(見原審卷第六、七、十頁)可證。查電信費係於使用月份之隔月始開單向用戶收取,是告訴人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中華電信要求終止約定之銀行自動轉帳繳納電信費,其自應於隔月收受一月份電信費之繳款單後自行前往指定處所繳納電信費。中華電信於自訴人始終未繳該一月份電信費四百八十二元之情形下,於同年六月間予以停話,並以語音通知該線電話用戶未繳電話費所以停話,顯係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自訴人雖另指稱:中華電信就該一月份之電信費用,仍應自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內為扣款,伊帳戶內並非沒錢,中華電信應該與客戶好好溝通,或是以靜音停話就可以了,沒有必要以語音留言說他沒有繳費云云,縱令屬實,亦係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溝通不良,作業疏失,或服務態度不佳之問題,尚難憑此認定中華電信有誹謗之意圖。再查,中華電信之語音係針對00000000號電話所播放,除非有人打該支電話號碼,否則對該電話語音之內容即無從知悉,核其情狀,亦與誹謗罪「散布於眾」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間。況被告甲○○為中華電信前董事長,中華電信之用戶門號係以百萬計,衡諸常情,董事長對此一業務上雞毛蒜皮之小事根本無從知悉,自難認其有何犯罪之故意可言。是被告所為於刑法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訴人所提出誹謗等事實所憑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自難認成立誹謗罪。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被告並無誹謗之意圖,其所為亦未達散布於眾之程度,自不該
當於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伊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二線市內電話,為同一繳納帳戶,若有欠費自應一同停話,中華電信未曾發出九十一年一月之電話繳費單,也已於同年七月二日以委託扣繳方式自伊在彰化銀行之帳戶扣繳該一月份四百八十二元之電信費用,足見伊根本未有欠費,中華電信卻不實指控伊有欠費,擅將伊所申請之00000000號電話停話,並以電話語音宣稱因伊欠繳電話費而停話,散布於眾,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確無何誹謗之意圖,不能構成誹謗罪,已如前述,故自訴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爰駁回自訴人之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