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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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蘇士比藝術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慶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王台慶對於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第三人王台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就第三人王台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具狀聲
明異議,難謂非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不承認或有爭議,而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
,債權人須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方得排除該異議,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否則,之前所發執行命令將遭撤銷,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第三人王台慶對於被上訴人之出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聲明異議,主張:「據悉債務人王台慶於聲明人公司(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業經轉讓他人,該出資額已非債務人所有,是聲明人無從扣押執行:::謹將上情陳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明異議」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對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須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自認其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對
被上訴人公司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額,顯已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台慶個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㈡上訴人前出賣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字畫八張,被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及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二張本票,其後在預展中被上訴人始發現上訴人出售之字畫其中二張為膺品,現被上訴人願將該二張字畫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竟不願意。
該二張字畫既是膺品,則王台慶即毋庸給付該二張本票票款及利息予上訴人。
三、提出:㈠預展畫本一本;㈡剪報一則等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訴外人王台慶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各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張,屆期經提示未獲兌領,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因王台慶於被上訴人公司有出資,伊乃聲請執行法院就第三人王台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債權在本票票款三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二千七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王台慶對被上訴人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等情。
被上訴人自認第三人王台慶對伊公司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之事實,惟以:上訴人售予伊之字畫,其後發現其中二張為膺品,伊現願將該二張字畫交還上訴人,上訴人竟不願意。該二張字畫既是膺品,則王台慶即毋庸給付該二張本票票款及利息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㈠上訴人執有由訴外人王台慶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到期日各為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張,屆期經提示未獲兌領,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得准許之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上訴人 嗣執 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台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出執行命令:「禁止王台慶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在本票票款三十五萬元,及其中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其餘二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暨執行費二千七百九十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王台慶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債務人王台慶於聲明人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他人,該出資額已非債務人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八六三0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訴外人王台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業據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及本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名單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三頁正反面),堪認:王台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並無被上訴人於異議狀中所述王台慶將出資債權轉讓他人之情。
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前出賣予伊字畫八張,伊因而交付現金及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二張本票,其後在預展中發現上訴人出售之字畫其中二張為膺品,則王台慶即毋庸給付該二張本票票款及利息予上訴人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縱令屬實,要係兩造間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訴訟無從加以斟酌及審究,故被上訴人所辯,殊非可採。
㈣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訴外人王台慶有本票票款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
王台慶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依法而為,若上訴人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上訴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所致私法地位不安之狀態。至於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主張之確定債權數額,則有待執行法院具體計算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王台慶對於被上訴人有五十一萬元之出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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