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口,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T型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二支、開口扳手五支,及手電筒、萬能鑰匙各一支等物,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右側車燈一個,得手後隨即於台北縣○○鎮○○街○號旁,持上開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時,經社區巡守隊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工具一批。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汽車車燈,機車是剛要偷的時候,看到臨檢的人就跑了,我還沒有啟動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及證人 王建軒 、 吳明政 、警員 葉志偉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凌晨零時時分,攜帶可供為行竊工具之老虎鉗、T型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二支、開口扳手五支,及手電筒、萬能鑰匙各一支等物,在現場逗留,背包內有他人之汽車車燈,其並自承正另要偷竊機車,足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盜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T型扳手、手電筒、六角扳手、萬能鑰匙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開口扳手五支等物,足資佐證,所辯並未竊取汽車車燈,及偷竊機車尚未著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T型扳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等物為鐵質工具,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老虎鉗、T型扳手、手電筒、六角扳手、萬能鑰匙各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開口扳手伍支,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