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五十四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十六點五公里處,遭警舉發「限速四十公里經雷達測明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及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漏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業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案時併予更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出國,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回國,伊於出國時已將EM─七0七0號小客車出售予法雨日報社,該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違規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知該EM─七0七0號小客車係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過戶予法雨日報社,則本件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違規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仍為受處分人,而受處人既未依通知單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關即無從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是逾應到案日期後,處罰機關即依上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前從未收到交通裁決所的超速通知,從而並無所謂受處分人既未依通知單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到案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依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記載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惟抗告人抗告稱其並未收到超速違規通知,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抗告人簽收(因本件係採雷達測速方式舉發),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抗告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文件,故抗告人是否有合法收受該通知書或收受日期為何時均屬不明,則原裁定認「受處人既未依通知單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編號及住址者,‧‧‧」等語,即乏依據。又本件係採雷達測速方式舉發違規,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載明「本件攝有照片為證」,然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違規照片可考,則原裁定逕認抗告人超速二十七公里,亦難令人折服,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詳察。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