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15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蔡家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0日6時40分許,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蔡家文前往驗尿,經蔡家文同意搜索後,在其上揭住處內,扣得蔡家文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於同日8時40分許,採集蔡家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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