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01號原告 古同亮 即古文城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二、原告應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陳報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苗栗縣○○鄉○○段418、419、420、421、435、436、437、438、439、440、442、442-1、443、445、
448、450、455、456、45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同段127、128、129、130、131、132、
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
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
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
6、177、198、199、200建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