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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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29號上訴人甲○○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執正字第605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臺所分配的債權額,利率部分以8.1%計算,及加計違約金部份,計算方式不當,請求本院酌予核減,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與板院輔96執正字第3380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務人及債權人,請求准予與該案合併,共同計算分配。上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關於上開第一項請求部分,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應酌減利息至年息3%並減少違約金,則該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關於第二項請求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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