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6分之1,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無合法權源占有,上訴人甲○○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編號一六八八之A部分一、二層樓建物,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以及夾層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乙○○搭建如附圖編號一六八八之B部分一至四層樓建物,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所獲致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二百元,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之A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之B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二百元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之A(含第
一、二層建物面積各十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之B(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萬零一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每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零八元及二萬六千零二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二月七日已向土地之處分權人即訴外人 黃依坑 購買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有訴外人黃依坑所立之覺書為證,雖該覺書內所寫地號將系爭土地一六八八之二地號筆誤為一八八八之二地號,但由覺書內容寫明「因被台端使用蓋建房屋約七台坪(以現建部份為準)。」足徵該土地應係指系爭土地無誤。此由訴外人 黃依恭 及被上訴人任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從未提出異議,益證上訴人係有權使用。且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土地,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之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繼承本件其父親、祖父對於訴外人黃依坑之義務,依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更可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至於實測結果雖上訴人占用面積超過覺書上所寫約七台坪,惟覺書上已寫明係以現建部分為準,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況系爭地上物均係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因房屋門牌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路○○○號之所有權人均非上訴人,而分別係訴外人翁 邱玉蘭王穗 所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根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即屬於越界建築,建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黃依恭亦係明知房屋逾越疆界,而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坐落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及編號一六八八-B部分土地(其中一六八八—A部分為一、二層樓建物,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一六八八—B部分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除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占用建屋部分外,現為雜草叢生,對外無任何聯絡道路,必須通過羊腸小徑、竹林始得進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所獲致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多少為適當?上訴人上訴後辯稱系爭地上物及增建部分分別係訴外人翁邱玉蘭、王穗所有,及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未異議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無非以:上訴人等於六十年二月七日已向土地之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黃依坑買得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確為訴外人黃依坑與被上訴人之父黃依恭交換後取得所有權,而訴外人黃依坑再將系爭土地出賣給上訴人,依占有連鎖關係,訴外人黃依坑就系爭土地有權占有、而訴外人黃依坑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父黃依恭即無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固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黃依恭之權利及義務,自應繼受此部分之義務,自不能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因有土地交換之事實,故訴外人黃依恭任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從未提出異議,並提出訴外人黃依坑所立之覺書為證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為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為真正,上訴人既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經證人即覺書之具名人黃依坑於原審到庭否認為其所簽署,證稱:「我沒有簽過、印過,我不管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我小學沒有畢業,也不識字。」等語,復經原法院當庭命證人書寫姓名,證人之簽名與該紙覺書上之簽名亦顯不一致,有證人當庭書寫記錄一紙在卷足憑,故前述覺書顯然並非證人黃依坑所書立。上訴人雖又辯稱,該紙覺書應係由代書代筆云云,惟上訴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舉證該紙覺書果由他人代筆,更何況代筆豈有代簽名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不符。
(二)、且稽之覺書內容,「立覺書人黃依坑所有坐落桃園縣埔子
段埔子小段一八八八之二地號內土地,因被台端使用蓋建房屋約七台坪(以現建部分為準),所以願以代價貳仟元出賣與台端,本日並將代價如數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迨立覺書人之前手能過戶時,當隨時辦理移轉登記予台端,但所需一切費用均歸台端負擔,為欲後有據,立此覺書乙紙,付執存照。立覺書人黃依坑。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七日」,其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一八八八之二,並非系爭土地地號一六八八之一四,或分割前之一六八八之二地號。
且片面製作之覺書並未載明出具之對象為上訴人等人,更無從顯示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又內載使用面積為「七台坪」,與本件占用面積分別為十七及五十平方公尺(約五.
一坪及一五.一坪),更明顯不合,凡此均足證該覺書與客觀事實不符,更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雖又稱該地號應為代筆人筆誤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為真,更無法證明訴外人黃依坑確實曾將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三)、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依恭所有,嗣後依序由訴外人黃
睿修、 黃智鴻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訴外人黃依坑從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訴外人黃依坑既非所有權人,即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縱覺書為真正,(僅係假設)黃依坑仍無權利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能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辯稱業已自黃依坑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顯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黃依坑與被上訴人之父黃
依恭交換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此部分之義務,依占有連鎖關係,被上訴人即無再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之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所辯「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黃依坑與黃依恭交換後取得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甚且連所謂交換之事:如交換何地?何時交換?等亦均未交代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上訴後又辯稱:系爭地上物均係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因房屋門牌桃園市○○路○○○號、桃園市○○路○○○號之所有權人均非上訴人,而分別係訴外人翁邱玉蘭、王穗所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添附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根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即屬於越界建築,建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黃依恭亦係明知房屋逾越疆界,而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繼承之法理,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一審受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從未為上開二項抗辯,直至上訴本院後方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第一審提出,依法已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坐落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及編號一六八八-B部分土地,載明於原審準備書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辯稱系爭地上物及增建部分分別係訴外人翁邱玉蘭、王穗所有,及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未異議等語,自應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上訴人竟未曾表示,反於一審訴訟中,承認占用之建物為「其所有」,並提出「覺書」指稱「...被台端使用蓋屋」,即自承「上訴人為建物所有人,只是有權占用土地」。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二人本人(甲○○、乙○○)及其妻均在現場,亦未爭執上訴人非建物所有人。依法應視同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已否認,顯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上訴人以房屋稅單等為據,亦不足證明建物為其妻所有,上訴人再為與自認事實不符之抗辯,即非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六八八—A部分(含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十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六八八—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及五十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追償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甲○○、乙○○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尺及五十平方公尺,則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雖位處桃園縣桃園市區內,然除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占用建屋部分外,現其上為雜草叢生,對外無任何聯絡道路,必須通過羊腸小徑、竹林始得進入等情,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所附實測圖一紙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所在位置顯然並無社會及商業活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四百零八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以及十三萬零一百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四百零八元,分別乘以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以及五十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三,分別等於每年五千三百零八元以及二萬六千零二十元,再乘以五年期間,元以下皆四捨五入)。另上訴人長期占用,迄未給付任何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上訴人甲○○、乙○○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千三百零八元、二萬六千零二十元,亦應允許之。則被上訴人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含一、二層樓部分,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地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B(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基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零一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每年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零八元及二萬六千零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黃呂春花蕭湧源 以證明黃依坑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然此顯與黃依坑本人之證詞不合,且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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