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含第一、二層建物面積各十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B(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每年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零捌元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丙○○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乙○○及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及於到期後每期各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暨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到期後每期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丙○○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每年每人分別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及五萬二千零四十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搭建之建物無合法權源竟占有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及編號一六八八—B部分土地(其中一六八八—A部分為
一、二層樓,面積各為十七平方公尺及有夾層建物,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一六八八—B則為十六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土地,惟被告竟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被告無權占用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五年之法定租金,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金額為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面積17㎡×當年度申報地價10408元×10/100×5年=88468);被告丙○○—金額約為二十六萬零二百元(面積50㎡×當年度申報地價10408元×10/100×5年=260200元),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繼承父親、祖父對於訴外人 黃依坑 之義務,依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更可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覺書並非真實,稽之覺書內容,其上所載之土地地號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且片面製作之覺書亦未載明出具之對象為被告,所謂使用面積更顯有不合;凡此實足證該覺書與本件無涉。且原告父親與訴外人黃依坑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父、祖輩與訴外人黃依坑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反從訴外人桃園縣立文昌國民國中(下稱文昌國中)對鈞院之回函中片面承認之占有事實,可證被告認知尚有誤會,系爭土地其中之三九八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文昌國中所占用,雙方協商之會議紀錄,訴外人文昌國中亦承認與學校達成協議之對象為訴外人即地主 黃依恭 而非訴外人黃依坑,且即使有與毗鄰地互易土地,亦應由訴外人黃依恭為之,而非訴外人黃依坑,訴外人黃依坑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可得處分系爭土地。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文昌國中函、文昌國中教師宿舍占用民地會議記錄、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二、一六八八之十四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及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早於六十年二月七日已向土地之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黃依坑買得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有訴外人黃依坑所立之覺書為證,雖該覺書內所寫地號將系爭土地一六八八之二地號筆誤為一八八八之二地號,但由覺書內容寫明「立書人黃依坑所有桃園埔子段埔子小段‧‧‧土地,因被台端使用蓋建房屋約七台坪(以現建部份為準)‧‧‧。」足徵該土地應係指系爭土地無誤,何況當時訴外人黃依坑並無一八八八之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佔用之事實。
(二)原告固然指其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得對抗被告主張之債權效力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原告係因繼承取得土地,即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之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原告繼承本件其父親、祖父對於訴外人黃依坑之義務,依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更可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於實測結果雖被告占用面積超過覺書上寫的約七台坪,惟覺書上已寫明係以現建部份為準,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覺書、系爭土地討論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五十四年第二期房捐繳納通知書,並聲請本院發函向文昌國中查詢該校坐落於桃園縣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之教職員宿舍,係由何人興建?向何人購買土地?有無地主同意書、承辦前揭教職員宿舍之承辦人為何人?是否在職?並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查詢文昌國中宿舍產權狀況、以及前揭宿舍坐落基地地號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無合法權源占有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及編號一六八八-B部分土地(其中一六八八—A部分為一、二層樓建物,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以及夾層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一六八八—B部分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五年之法定租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金額為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零二百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早於六十年二月七日已向土地之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黃依坑購買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有訴外人黃依坑所立之覺書為證,雖該覺書內所寫地號將系爭土地一六八八之二地號筆誤為一八八八之二地號,但由覺書內容寫明「‧‧‧因被台端使用蓋建房屋約七台坪(以現建部份為準)‧‧‧。」足徵該土地應係指系爭土地無誤。且原告係因繼承取得土地,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之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告繼承本件其父親、祖父對於訴外人黃依坑之義務,依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更可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至於實測結果雖被告占用面積超過覺書上寫的約七台坪,惟覺書上已寫明係以現建部分為準,故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云云置辯。
二、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一)系爭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搭建之建物坐落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及編號一六八八-B部分土地(其中一六八八—A部分為一、二層樓建物,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一六八八—B部分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除為被告及訴外人占用建屋部分外,現為雜草叢生,對外無任何聯絡道路,必須通過羊腸小徑、竹林始得進入。
(三)上述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履勘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渠等於六十年二月七日已向土地之處分權人即訴外人黃依坑買得系爭土地之現占用部分,並提出訴外人黃依坑所立之覺書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覺書全文「 立覺 書人黃依坑所有坐落桃園縣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八八八之二地號內土地,因被台端使用蓋建房屋約七台坪(以現建部分為準),所以願以代價貳仟元出賣與台端,本日並將代價如數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迨立覺書人之前手能過戶時,當隨時辦理移轉登記予台端,但所需一切費用均歸台端負擔,為欲後有據,立此覺書乙紙,付執存照。立覺書人黃依坑。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七日」,業經證人黃依坑到庭否認為其所簽署,證稱:「我沒有簽過、印過,我不管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我小學沒有畢業,也不識字。」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姓名,證人之簽名與該紙覺書上之簽名亦顯不一致,此有證人當庭書寫記錄一紙在卷足憑,故前述覺書顯然並非證人黃依坑所書立。被告雖又辯稱,該紙覺書應係由代書代筆云云,惟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舉證該紙覺書之代筆人果由他人代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況縱認該紙覺書之內容為真正,惟覺書上所記載之地號(一八八八之二地號)亦與系爭土地不同,被告又稱該地號應為代筆人筆誤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為真,且覺書全文皆未記載佔用土地即訴外人黃依坑出售土地之對象為何人,更無法證明訴外人黃依坑確實曾將本件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乙節為真正。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訴外人黃依坑從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實,則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參,故訴外人黃依坑當無權利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被告,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應為訴外人黃依坑與原告之父執輩交換後取得所有權,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此部分之義務云云,然系爭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依恭所有,嗣後依序由訴外人 黃睿修黃智鴻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此部分土地交換之事實,亦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末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文昌國中教師宿舍占用民地會議記錄所載,該校曾與訴外人黃依恭達成一比一交換土地使用在案,當時訴外人黃依恭為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足徵被告所為之抗辯與斯時存在之事實不符,故被告抗辯渠等業已自訴外人黃依坑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要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六八八—A部分(含一、二層建物,面積均為十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一六八八—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及五十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追償回溯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乙○○、丙○○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七平方公尺及五十平方公尺,則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雖位處桃園縣桃園市區內,然除為被告及訴外人占用建屋部分外,現其上為雜草叢生,對外無任何聯絡道路,必須通過羊腸小徑、竹林始得進入等情,則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所附實測圖一紙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所在位置顯然並無社會及商業活動,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三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止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四百零八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其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以及十三萬零一百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四百零八元,分別乘以占用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以及五十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三,分別等於每年五千三百零八元以及二萬六千零二十元,再乘以五年期間,元以下皆四捨五入)。另被告長期占用,迄未給付任何費用,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被告乙○○、丙○○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千三百零八元、二萬六千零二十元,亦應允許之。則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一六八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A(含一、二層樓部分,面積均為一七平方公尺,及夾層部分,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地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六八八—B(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返還原告。並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十三萬零一百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每年分別給付原告五萬三千零八元及二萬六千零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附表:被告得以下列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被告乙○○部分│被告丙○○部分│├───────┼───────────┼────────────┤│本判決第一、二│肆拾玖萬伍仟捌│壹佰肆拾伍萬捌仟││項(原告請求拆│佰參拾玖元│參佰伍拾元││屋還地部分)│││├───────┼───────────┼────────────┤│本判決第三項│貳萬陸仟伍佰肆│壹拾參萬零壹佰元││前段原告請求│拾元│││被告一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每期以│到期部分每期以貳││後段原告請求│伍仟參佰零捌元│萬陸仟零貳拾元││被告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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