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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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反訴人甲○○反訴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反訴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於自訴案件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緣反訴被告乙○○與案外人丁○○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委任土地代書即反訴人甲○○,為渠等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之相關事宜,嗣地政事務所因渠等資料未能齊備之故,而駁回渠等之申請,相關之退件資料並已由反訴人交還與反訴被告,乃反訴被告竟於八十三年間,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反訴被告,而予以侵占;⑵反訴人曾將上開未歸還與反訴被告,已由反訴被告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反訴被告之胞弟即案外人 陳炳仁 ,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反訴被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反訴被告不利之證物」等情詞為由,告訴反訴人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嗣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對反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詎反訴被告本次復另以「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反訴被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詞為由,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顯見反訴被告本次係以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次誣指反訴人犯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曾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伊,而予以侵占;⑵反訴人曾將上開未歸還與伊,已由伊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伊之胞弟即案外人陳炳仁,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伊不利之證物」等情詞為由,對反訴人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訴,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本次復以「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詞,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名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反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誣指反訴人犯罪等語。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前揭情詞(詳見反訴意旨)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反訴被告前次告訴反訴人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所針對者乃上開⑴、⑵部
分所述之事實(詳見反訴意旨之部分),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偵查案卷,則因反訴人告訴反訴被告誣告乙案,而業經最高法院調取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且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乙件在卷可安,並為反訴被告及反訴人二人所不否認;而反訴被告本次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所欲追訴者實乃:「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事實,此則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自訴狀在卷可按,並迭經本院開庭確認反訴被告之自訴範圍無誤,有本院歷次訊問錄在卷可參。由反訴被告前次告訴及本次自訴之事實對照以觀,堪認反訴被告本次所欲追訴之事實,與前經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並非相同(並非事實上同一);從而,反訴被告本次自訴所舉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此乃情極灼然。反訴人固另稱反訴被告在本次之自訴狀中,迭有敘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顯見反訴被告本次確係以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云云,惟觀之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反訴被告本次敘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其目的乃在敘述事情之經過,而非在請求本院重新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重為審理、判斷,此並經本院開庭究明反訴被告之真意無誤,從而,反訴人所稱反訴被告本次復以「同一事實」對其提起自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本案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
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乙份,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事實,迭據反訴被告指陳在卷,且為反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嗣雖經本院以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判決反訴人無罪在案,然此實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不能吻合構成要件要素之要求,而不能成立犯罪),而非謂本院已經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反訴人既確有反訴被告所指之上開行為,則反訴被告本次以上開事實,自訴反訴人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名等語,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之事項者有間;易言之,反訴被告本次自訴反訴人侵占、背信等罪名,雖屬不能成立,然此純粹係因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成立犯罪,而非係肇因於本件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不能證明,更非係指本件事實均屬反訴被告虛偽捏造。準此,反訴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刑法誣告罪名要求之「反於真實而為申告(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此實乃情極灼然。
㈢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既非虛偽捏造,則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人之所為,已
經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名,即屬事出有因,而為合理之推斷;蓋反訴被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就所訴之事實能否該當構成要件而成立所欲追究之罪名,本即未必具有辨別之能力;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然確實存在,則反訴被告進而本此懷疑,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本院)提出申告(自訴),不論其所申告(自訴)之內容,對於部分之事實有無誇大,然此均與反訴被告「『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茲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然確實存在,反訴被告復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則其主觀上出於誤信(法律)、誤解(法律)或誤認(法律),始進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且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屬存在,則反訴被告此一申告之目的,實無異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不能表示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反於真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誣
指反訴人犯罪之故意,準此,反訴被告之所為,自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有間,而不能成立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名。
五、綜上研析,卷附事證,既因仍存在有前揭有利於反訴被告之合理懷疑,而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而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反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本案之期間,雖或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炳仁、丁○○,或曾聲請本院調閱反訴被告與案外人陳炳仁間之民事訴訟前案卷證,或曾聲請本院調查反訴被告與案外人陳炳仁間之資金流向,然反訴人所聲請調查之此部分證據,核與反訴被告能否成立其被訴之誣告罪名無涉,從而,本院自無斟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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