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王秋滿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原告乙○○六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受任人受有報酬者,其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專職褓姆,與原告間訂有育嬰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受託照顧原告之幼女即被害人 連子涵 ,並受有報酬。則依系爭契約及前揭規定被告負有對被害人連子涵之生命、身體善盡看護照顧之義務,而被害人連子涵死亡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有發燒之情事,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被害人連子涵之外公 宋奕全 至被告處帶其前往黃耳鼻 喉科 就診後送回,故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事為被告所明知,又依被害人進食習慣被告應於每日上午五時左右予以餵食,經被害人連子涵之祖母 劉秀霞 囑託被告應按醫師指示於三餐後及睡前餵食藥物,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當晚被告除應於被害人連子涵睡前餵其服藥外,理應於隔日上午五時許餵食被害人連子涵並服藥,被告不但未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當晚睡前餵被害人連子涵用藥,而僅餵其少許開水,即放任被害人連子涵不理,而自行熟睡至隔日上午七時許始起床,對於高燒不退之幼兒,若未經妥善細心照護,並按時餵其服藥,其生命、身體可能遭致之危險,乃一般理智而謹慎小心之人所當然可得預見,今被告身為專職褓姆,本當善盡看護職責,其明知被害人身體高燒不適,理應更加細心照護,竟疏於注意照顧,以致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情況有異,而延誤送醫,又被告在當時緊急之情況下,非但未先儘速將被害人連子涵送醫急救,竟去電被害人連子涵之祖母要求其前往處理,嗣因接聽電話之訴外人 徐嘉信 要求,被告始託其所僱用之褓姆將被害人連子涵送醫急救,可知被告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有過失。
(二)依敏盛醫院當時於現場為被害人急救之醫師表示,被害人於到院前即已無生命跡象,且經該醫師研判被害人連子涵之死亡時間應在當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五時左右,而被害人係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始經被告送醫,顯見被告確有延誤送醫之情事。
(三)被害人連子涵雖係因頭顱水腦症術後併發肺炎,惟該併發症乃通常之病理現象,並非無法治癒,醫療上亦顯無困難,而被害人連子涵亦一直以藥物穩定控制中,若非被告疏於照護在先,又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連子涵有異且延誤送醫,被害人連子涵並不會死亡,是被告疏於照護及延誤送醫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既有過失,且具不法,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事故發生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各三十萬元,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慰撫金各三十萬元。
(四)被害人連子涵之祖母劉秀霞從未與被告簽立切結書或有任何約定,故原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然其對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影響,因被害人連子涵之祖母劉秀霞與被告約定毋庸負責之範圍並不及於過失致死,是被告抗辯之事由及系爭切結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嘉銘 、劉秀霞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全卷,並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及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查詢連子涵之就診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連子涵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由訴外人劉秀霞委請被告試帶,當時被告並不知被害人連子涵有發燒的情形,只知被害人連子涵患有水腦症,而訴外人劉秀霞僅交代要小心被害人連子涵之頭部,被告因擔心被害人連子涵體質未佳易生病痛致將來引發糾紛,乃與訴外人劉秀霞言明將來被害人連子涵倘有任何身體上之疾病,概不負責,並立有切結書為憑,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連子涵發燒,其祖父宋奕全恰巧前來探望,被告即告知被害人連子涵發燒,請其儘速帶往醫院治療,訴外人宋奕全遂帶被害人連子涵前往黃耳鼻喉科就診後,旋即將被害人連子涵帶回被告處,被告即按黃耳鼻喉科所開立藥物之囑咐按三餐服用,並每隔六小時餵被害人連子涵服藥外,而非原告所稱每隔四小時即應餵服藥物,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當晚約十二點半睡前再次餵食被害人連子涵服藥,於服藥後被告便在被害人連子涵所睡之娃娃床旁睡著,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被告發現被害人連子涵情況不對,便立即撥電話與被害人連子涵之祖父母,同時由被告之夫及另一褓姆立即將被害人連子涵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連子涵仍不幸死亡。
(二)被告已盡一般人或善良管理人之照顧義務,並於發現被害人連子涵有問題時立即將之送至醫院,原告不應將本身疏於照顧被害人連子涵之責任歸咎於被告,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患有水腦症之被害人連子涵因發燒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該院醫生 歐錫漢 即向家屬表示燒若不退即須住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訴外人宋奕全帶同被害人連子涵至黃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醫師 黃昭英 診斷被害人連子涵為急性咽喉炎並向訴外人宋奕全表示應送大醫院處理,然訴外人宋奕全並未將詳情告知被告,僅提及被害人連子涵發高燒,醫師開每日四次藥劑,共二日份之藥物,故訴外人宋奕全帶連子涵就診後,將被害人連子涵交被告照顧時,並未告訴被告被害人連子涵係何病情或為任何指示,僅將被害人連子涵應服用之藥物交予被告,被告當時對連子涵病情之嚴重顯無所知,又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該院有教導被害人連子涵在長庚醫院之護理方式,然訴外人劉秀霞將被害人連子涵交被告照顧時,僅向被告說明顧腦之葯及牛奶應於何時餵食,被告對被害人連子涵發燒時之處理顯然一無所知,由於被害人連子涵患有水腦症,被害人連子涵之家人在知曉被害人連子涵發燒時本即應先對被告為特別之指示,且訴外人劉秀霞託被告照顧被害人連子涵時,於上開切結書上已記載,小孩本身有腦水腫,如果萬一發作不負責等語,是被告對被害人連子涵所須之特別注意毫無所悉,又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就診後,被告既按時餵食連子涵用藥,即難認被告依其所知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係因肺炎死亡,亦難認連子涵之死亡係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所導致,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添
(三)原告對於被告有疏於照顧及延遲就醫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而原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書所載,被害人死亡當時胃內除有三CC之水外空無一物,即認為被告未按時對連子涵餵食服藥,惟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餐服藥睡覺後至翌日早晨,所服用之藥物依常理應已被消化吸收,故原告稱被告未善盡照顧被害人連子涵之義務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係經訴外人劉秀霞之要求始將被害人連子涵送醫急救一事並無法證明,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連子涵之狀況不對時,立即打電話告知被害人連子涵之家屬,同時由被告之夫及另一褓姆緊急送醫均與常情相符,被告並無遲延就醫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詢黃耳鼻喉科關於被害人連子涵之病歷及用藥。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回覆鑑定結果之函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育嬰之委任契約,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連子涵,被告明知被害人連子涵有身體不適之情事,其身為專職褓姆,竟仍疏於注意照顧,未按時對被害人連子涵餵食及服用藥物,於被害人連子涵生命危急時被告亦未立即將之送醫急救,導致被害人連子涵死亡,故被告疏於照護及延誤送醫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二人各六十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祖母劉秀霞委託被告照顧被害人連子涵時,被告僅知被害人連子涵患有水腦症,並不知其有發燒之情形,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被告並與訴外人劉秀霞簽立一紙切結書,表示將來被害人連子涵有任何身體上疾病,被告概不負責,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因被害人連子涵有發燒之情形,由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祖父宋奕全帶往黃耳鼻喉科就診,嗣被告即依囑託按時餵被害人連子涵服藥,被告於當晚十二時三十分許餵食被害人連子涵服藥後才於被害人連子涵旁睡著,翌日被告發現被害人連子涵情況不對,旋即通知被害人連子涵之祖父母,同時將被害人連子涵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急救,然被害人連子涵仍不幸死亡,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顧被害人連子涵,亦無延遲送醫之情事,被告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受託照顧被害人即原告之女連子涵,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因被告發現被害人連子涵身體不適送醫急救,然被害人連子涵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一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受託照顧被害人連子涵期間,並未按時給被害人連子涵餵食及服藥,於被害人連子涵生命危急時亦未立即將之送醫,故認被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連子涵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疏於照顧之情事。(二)被告有無延誤將被害人連子涵送醫。
四、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連子涵期間並無過失: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黃耳鼻喉科就診後,經醫師開立藥物並指示應於每日每隔四小時予被害人連子涵服用一次,惟被告竟未按時給被害人連子涵餵藥,故被告所為之照顧顯有疏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黃耳鼻喉科函詢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該診所之就診紀錄及其所開立藥物之服用方式,經該診所函覆略以,當時被害人連子涵高燒不退,但意識尚清楚,且係由被害人連子涵之祖父帶來就醫,經診斷之病名為急性咽喉炎,並開立下列藥物共四種處方,第一種處方內含五種藥方加起來為一日份,分四次服用,每六小時一次,共二日份;第二種處方為抗病毒藥物內有一日份,分二次服用,每十二小時服用一次;第三種處方為小孩用咳嗽藥水內有一日份,分四次服用,每四小時一次;第四種處方為退燒劑,共一包,為防高燒臨時備用,又被害人連子涵經檢查發現咽峽部喉頭部均有明顯紅腫現象,時值八、九月腸病毒大肆流行期,除給與上述處方藥外,另囑託被害人連子涵家屬儘速送被害人連子涵至大型醫院以獲得較周全之照顧等語,有該診所之函文一份在卷為憑,由該函文可知,原告陳稱被告應於每四小時餵被害人連子涵服用之藥物係小孩用之咳嗽藥水,然該藥物係每日分四次服用,依常理判斷應指於三餐及睡前共四次,而所謂四小時應服用一次應係指在兩次服藥間須間隔之時間,被告並無須在被害人連子涵睡覺期間仍於每四小時餵藥一次,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睡前餵被害人連子涵服用之藥物,理應於隔日送醫時即已吸收完畢,故被害人連子涵胃內無藥物反應尚與常情相符,而原告對於被告未按時使被害人連子涵服藥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二)被害人連子涵之祖父宋奕全帶被害人連子涵至黃耳鼻喉科就診後,將被害人連子涵交被告照顧時,並沒有告訴被告何病情及指示,僅將被害人連子涵就診之藥交予被告等情,為證人宋奕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在卷,故被告當時對被害人連子涵病情之嚴重顯無所知。又被害人連子涵之祖母劉秀霞將被害人連子涵交被告照顧時,並未告訴被告於被害人連子涵發燒時應為如何之處置,由於被害人連子涵患有水腦症,被害人連子涵之家人本即應先對被告為特別之指示,然被害人連子涵之祖母劉秀霞託被告照顧被害人連子涵時,僅於記載「小孩本身有腦水腫,如果萬一發作不負責」等語之字條上簽名,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故被告對被害人連子涵所需之特別注意毫無所悉。又被害人連子涵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就診後死亡前,被告並無未按時予被害人連子涵用藥之情事,故被告依其所知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害人連子涵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因頭顱術後併發肺炎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難認被害人連子涵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所導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連子涵之照顧有疏失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連子涵身體不適時立即將之送醫,並無延誤就醫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害人連子涵經醫師研判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五時許死亡,而被告係在當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始將被害人連子涵送醫,足證被告有延誤送醫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連子涵)到院死亡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敏盛綜合醫院查詢被害人連子涵之就診資料,該院函覆略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早上七時二十三分被害人連子涵送至該院急診,當時呈現無呼吸、無心跳等生命跡象,予強心劑等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語,有該院之回覆稿在卷為憑,依上開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稿之內容可知被害人連子涵於送醫急救前雖已無呼吸及心跳,然係經過急救無效後才宣告死亡,故被害人連子涵並非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而原告主張被害人連子涵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即到院急救前已死亡一事並無所據,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延誤送醫之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害人連子涵係因被告延誤送醫導致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六、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注意照顧被害人連子涵,復於被害人連子涵生命危急時延誤送醫等語均非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各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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