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上訴人甲○○反訴代理人丙○○律師反訴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號申請書」為反訴被告(自訴人)乙○○所憑空捏造,其於自訴狀中張冠李戴,影射上訴人將該資料持交案外人 陳炳仁 ,供陳炳仁在法院作偽證云云,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分。原審就此,不為實質調查,對於上訴人指傳之證人顏金蘭、陳炳仁及 陳滄淇 等證據,不予調查,遽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犯意,其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以提起自訴之方法誣告他人犯罪,其誣告罪之成立,須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事出誤會或對於所訴事實有懷疑而提起自訴者,縱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自訴被告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因自訴人本缺乏誣告故意,亦不能遽論以誣告罪。又自訴人所訴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或有無事出誤會或對於所訴事實有懷疑而缺乏誣告故意之情形,乃事實問題,採證認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關於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以及反訴被告有無誣告犯意之論斷,其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反訴部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關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亦敘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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