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脫逃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詎甲○○為警攜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縣警察局拘留所正待製作筆錄時,:」之記載,應補正為「詎甲○○為警攜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竹縣警察局,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正待製作筆錄時,:」,及另應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