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上訴人即反訴人乙○○反訴代理人 許世正 律師反訴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乙○○之反訴意旨略以:緣反訴被告甲○○與案外人 陳滄淇 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委任土地代書即反訴人乙○○,為渠等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之相關事宜,嗣地政事務所因渠等資料未能齊備之故,而駁回渠等之申請,相關之退件資料並已由反訴人交還與反訴被告,乃反訴被告竟於八十三年間,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反訴被告,而予以侵占;⑵反訴人曾將上開未歸還與反訴被告,已由反訴被告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反訴被告之胞弟即案外人 陳炳仁 ,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反訴被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反訴被告不利之證物」等情詞為由,告訴反訴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對反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詎反訴被告本次復另以「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台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反訴被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詞為由,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雖其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名,然其所捏造之事證,全是意圖讓反訴人受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此觀諸自訴狀中就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的指陳幾乎占了九成比重,而背信只是在結尾點綴似的提一下,顯見反訴被告本次之自訴仍係以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次誣指反訴人犯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名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反訴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反訴人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固以反訴被告自訴狀所載內容,其敘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其目的乃在敘述事情之經過,而非在請求法院重新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重為審理、判斷,此並經第一審開庭究明反訴被告之真意無誤,從而,反訴人所稱反訴被告本次復以「同一事實」對其提起自訴,顯屬誤解,反訴被告非對之前之告訴範圍重為自訴,此部分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卷查反訴被告之前告訴反訴人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反訴人乃以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訴請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反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書對反訴被告以誣告罪名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誣告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反訴被告不服上訴,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八一頁及本院卷)。茲本件反訴人既於反訴狀載及上揭已提起公訴之事實,並認反訴被告意圖使反訴人受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應負誣告罪責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原判決亦認「反訴人固另稱反訴被告在本次之自訴狀中,迭有敘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顯見反訴被告本次確係以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事實果如此,則原判決應就反訴人是否就反訴被告已被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指反訴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而誣告部分),再次自訴,程序上是否合法?先行審究,始為合法。乃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反訴被告此部分無誣告犯意,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㈡、再由反訴被告自訴狀所載要旨觀之,其已一再敘及其被提起公訴所涉誣告他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情節,反訴被告似已再次自訴反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然原審又以「惟觀諸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反訴被告本次敘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其目的乃在敘述事情之經過,而非在請求本院重新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重為審理、判斷……」(見原判決第九頁),認反訴被告非就此部分請求法院重新審理,自與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四行)認反訴被告「自訴之範圍確為真實」,其語意不明,案經發回,亦有更正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