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榮寶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徐上富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原告,而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訂一紙「南山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保險期間如被保險人因故死亡,被告即須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與受益人,因此於訴外人徐上富初任職於原告時,原告即為訴外人徐上富辦理加保,被告亦已核發保險證,惟訴外人徐上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班時,因工作意外而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徐上富之家屬 徐洪鎮 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即由原告賠償三百八十萬元與訴外人徐洪鎮,且和解內容中約定訴外人徐洪鎮須將保險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徐洪鎮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日以 龍潭 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宜,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卻回函否認加保書形式上之真正,並拒絕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提供與原告之「CEB小團保行政作業說明」手冊(下稱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中關於保險生效日之記載為:「受僱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寄達本公司,以受僱日當日零時為生效日,逾時以本公司收訖日當日零時為生效日」,訴外人徐上富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到職,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即提出加保之申請,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接獲加保之通知,符合於受僱日起三十日內通知被告之約定,故本件保險契約於訴外人徐上富受僱原告當日零時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零時起生效。添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雖有「自通知到達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之記載,惟因一般公司之新進員工究竟能否適任,難以確定,很多人有上班數日即離職之情形,因此各保險公司與各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之間多有加保緩衝期之特別約定。被告遂提供團保作業說明手冊與原告,原告即遵照該說明於期限內為加保之申請,因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自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與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中就保險生效日之條款雖有不同,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此定型化契約有疑義時,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系爭保險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四)訴外人 王清雄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原告工廠任職,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除依法為訴外人王清雄辦理勞保之申報外,於同日另以限時雙掛號向被告提出為訴外人王清雄加保之申請,被告即依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之約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為保險生效日,且訴外人王清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生意外,被告亦依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當時被告並未主張訴外人王清雄之保險應於收到加保通知後才生效,並溯及於訴外人王清雄受僱於原告當日零時生效,故原告同樣依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主張訴外人徐上富到職三十日內已提出加保之申請,被告既認定訴外人王清雄之加保係以受僱當日零時為生效日,就訴外人徐上富部分亦應以受僱當日為生效日,不能因訴外人王清雄僅受傷理賠金額較少,而訴外人徐上富因死亡理賠金額較高而有不同之標準。
(五)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即有效成立。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依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乃指該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即受僱於原告之員工,然因受僱人員具有流動性,故系爭保險契約之標的具有不特定性,於簽約後才受僱於原告之人,原告須依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以書面通知被告,而保險之標的係溯及自受僱當日零時特定,故並不能拘泥於文字而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於書面通知後才生效。
(六)道德危機乃保險契約中最重視者,故保險法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係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縱認被告抗辯屬實,則於訴外人王清雄發生意外後原告方為訴外人王清雄申請加保,被告當時即可主張訴外人王清雄部分係於損害發生後才申請,有違反保險法第一條之強制規定而不成立,惟被告既已賠償訴外人王清雄,足證何時申請加保乃是被告公司有關保險行政作業手續之規範,並非以辦理申請加保之手續作為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停止條件。添
(七)訴外人徐上富生前即於加保約定書上簽名,此份文書上簽名之筆跡與其填寫之到職證明書、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上徐上富部分簽名之筆跡相同,證人 鍾照堂 亦證稱訴外人徐上富於上班當天就在加保約定書上簽名等情,故訴外人徐上富已書面同意加保,況原告繳付保險費可使訴外人徐上富受益,訴外人徐上富即無可能拒絕加保。
(八)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雖未立即為訴外人徐上富辦理加保手續,惟原告既在兩造所約定受僱日起三十日之時間內通知被告,並不影響到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添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鍾照堂,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原證一: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到職證明書各二份、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各一份。
原證二:保險契約書、要保書及加保約定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保險證影本二份。
原證四:和解書及請求權讓與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龍潭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之回函暨團體保險補件照會單及退件通知影本各一份。
原證六:CEB小團保行政作業說明手冊節本暨加、退保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被告理賠訴外人王清雄部分之函文影本一份。
原證八:團體保險協議書一份。
原證九:訴外人徐上富之考勤表及勞保門診就診單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保險期間如被保險人死亡,被告即須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予受益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訴外人徐上富是否已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及若認訴外人徐上富已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保險事故是否係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故須符合上述要件後,被告才應理賠與原告。
(二)訴外人徐上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卻不幸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才通知被告要為訴外人徐上富辦理加保之手續,而被告係在同年七月二日始接獲上述通知,被告於接獲上述通知後,隨即進行核保作業,然經調查後發現訴外人徐上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不幸傷亡,而原告提出申請加保日期卻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依據保險法之精神,若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即不應承保,否則將有損大眾之權益,被告隨即以書面告知原告不受理本件加保之申請。
(三)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中,對於保險生效日雖記載有「受僱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寄達本公司,以受僱日當日零時為生效日,逾時以本公司收訖日當日零時為生效日。」然任何之法律行為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需同時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而成立要件又為生效要件之前提,亦即法律行為於成立後才有生效與否之問題,所謂一般成立要件係指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如欠缺任一要件,任何之法律行為均不能成立。就本件而言,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訴外人徐上富申請加保時,訴外人徐上富早已死亡不存在,即欠缺成立要件之標的,該法律行為應不成立,因法律行為不成立,自無生效與否之問題。況該作業手冊有註記「如核保通過日期在後,則以核保通過日當日零時生效」,故縱認該加保部分生效,然被告所核發之保險證上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訴外人徐上富死亡時並非在保險期間之後,被保險人徐上富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亦無須給付保險金。
(四)訴外人王清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到職,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加保之申請,被告依團保作業說明手冊認定訴外人王清雄之保險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並對於訴外人王清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發生之意外加以理賠。然訴外人王清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到職,且不幸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而原告係在訴外人王清雄發生意外傷害後,才緊急向被告提出加保之申請,因該案中被保險人雖已發生意外,但其保險標的仍屬存在,在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下,而認定其保險生效日期追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並對訴外人王清雄所發生之意外傷害加以理賠,二者間之差別在於訴外人徐上富部分在提出申請加保時,保險標的已不存在,在欠缺成立要件下,被告無法核定該加保部分生效,非因理賠金額較高而給予不同之認定,且依訴外人王清雄之保險證可知其發生意外係在被告核保之保險期間之內。
(五)團體險投保之危險係個別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約定:「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故在要保人其有新進人員到職而欲為其申請加保時,其起保日期是以要保人之書面通知到達保險人之翌日零時起生效,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才發函與被告,被告在接獲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申請加保約定書係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則訴外人徐上富加保部分之生效日期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零時起算,然該被保險人即徐上富卻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亦即保險事故已於生效日期前發生,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保險人應不受保險契約之拘束,且該加保部分應屬無效。被告既不受保險契約之約束,亦無須給付保險金。
(六)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件原告所提訴外人徐上富之加保約定書上徐上富之簽名樣式依肉眼判斷,顯與原告所提供之訴外人徐上富平日之簽名樣式不符,且與訴外人徐上富申請之信用卡上之簽名字跡不符,又到職證明書、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上所書寫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與要保書上之字跡亦非同一人所寫,證人鍾照堂曾證稱簽署誓約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而填寫加保約定書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故其證稱於訴外人徐上富上班當日即親眼見到訴外人徐上富在誓約書及加保約定書上簽名等語並不實在,且證人鍾照堂為原告之員工,並為訴外人徐上富任職原告時之介紹人及保證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故在原告無法證明被保險人徐上富同意投保之情況下,訴外人徐上富仍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證一: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加保之報告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被告向原告所發之函文影本一份。
被證三:訴外人徐上富之加保約定書一份。
被證四:訴外人徐上富之信用卡簽名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訴外人徐上富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立一紙「南山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保險期間如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僱用且已向被告辦理投保之員工因故死亡,被告即須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與受益人,又訴外人徐上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原告,原告即為訴外人徐上富辦理加保,被告亦已核發保險證,而訴外人徐上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原告公司上班時因工作意外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徐上富之家屬即訴外人徐上富所指定之受益人徐洪鎮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訴外人徐洪鎮業將保險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宜,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否認訴外人徐上富有書面同意原告為其辦理加保,故該加保部分因與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相違而無效,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外人徐上富於訂約時已經死亡,則保險標的並不存在,該加保申請亦應認為無效,被告自不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拘束,另依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中之註記及被告所誤發之保險證可知訴外人徐上富部分之保險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則訴外人徐上富死亡日期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未在保險期間,被告亦無須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指該保險契約中所附被保險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即原告所僱用且已向被告辦理投保之員工,訴外人徐上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僱於原告,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工作意外死亡,原告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寄出加保約定書,被告則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加保約定書,另原告與訴外人徐上富之家屬即上開加保約定書中訴外人徐上富所指定之受益人徐洪鎮達成和解,訴外人徐洪鎮已將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到職證明書各二份、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各一份、保險契約書、要保書及加保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和解書及請求權讓與書影本各一份、龍潭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徐上富之保險期間應溯及自其受僱於原告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徐上富因意外死亡可領取之保險金共計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對於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被保險人如因意外死亡可領取一百萬元之保險金部分未有爭執,然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訴外人徐上富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二)訴外人徐上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時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適用。
四、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加保部分應溯及至受僱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訴外人徐上富已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徐上富辦理加保時,並無欠缺保險契約之標的,因系爭保險契約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該保險契約之標的因具有不特定性,故於原告依約已書面通知被告時,保險之標的即應溯及自受僱當日零時特定等語,惟被告抗辯於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寄發加保約定書時,訴外人徐上富已經死亡,則保險之標的即不存在,該加保部分被告即無核保之對象,另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故訴外人徐上富部分之加保應屬無效,且被告亦不受該部分保險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自契約始期按年繳付,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發生效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載明:本契約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等語。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係於簽約時所附屬之文件,自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依系爭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中關於保險生效日之記載為:受僱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寄達本公司,以受僱日當日零時為生效日,逾時以本公司收訖日當日零時為生效日,並附註:如核保通過日期在後,則以核保通過日當日零時生效等語,依上開二份文件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寄送之加保約定書雖有審核是否符合加保要件之權限,然原告申請加保之約定書一旦經被告審核通過,即可溯及至受僱日當日零時生效,故審核有無違反加保要件之時點應以原告聘僱新進人員時為基準,否則團保作業說明手冊中關於溯及生效部分之條款將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收到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所寄發之加保約定書雖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並未違反受僱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三十日內應通知被告才可溯及生效之約定,故被告在審核訴外人徐上富有無符合加保要件時,應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當時之狀態為準,而訴外人徐上富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才因意外死亡,故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辦理加保時,並無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因訴外人徐上富於原告為其寄送加保約定書時已經死亡,保險標的已不存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認為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並謂縱認保險契約有效,亦不受該保險契約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加保約定書上「徐上富」部分之簽名並非訴外人徐上富之字跡,而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原告應舉證證明訴外人徐上富業以書面同意由原告為其加保之事實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徐上富之到職證明書、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上徐上富之字跡經肉眼初步判斷,核與加保約定書上「徐上富」之字跡相符,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證人鍾照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有幫我們辦理南山人壽之團體保險,所以訴外人徐上富上班當天就有請訴外人徐上富在加保約定書上簽名,又加保約定書上徐上富之簽名是訴外人徐上富本人所簽,因為當時是我教他如何寫的,所以我都有親眼看到,且只要進來原告公司的第一天就必須簽此契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加保約定書係由訴外人徐上富所親自簽名等情相符,至被告抗辯信用卡上「徐上富」之簽名與系爭加保約定書之字跡不符等語,惟訴外人徐上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而一般人簽名之方式可能因不同時地而有不同之簽名方式,縱認信用卡上之字跡與加保約定書之字跡不同,亦難率予認定加保約定書之簽名非屬訴外人徐上富所為,仍應綜合一切客觀證據加以判斷,而辦理加保事宜係為使訴外人徐上富之工作安全獲得另一種保障,訴外人徐上富因此可獲致保險利益,其當無拒絕同意加保之理,又加保約定書中有關說明事項部分第三項係填寫已吸煙四年,且每天吸煙十支,此乃屬個人之習慣,如非由訴外人徐上富所親自填寫,當難以知悉不同個人之習性,況依一般社會常情,新進人員於受僱當日所需填寫到職證明書、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之內容均會交由本人親自填寫,並於其上簽名以資為憑,而加保約定書上之簽名既與上述到職證明書、誓約書及人事資料卡之簽名相符,是原告主張加保約定書係由訴外人徐上富同意加保內容後親自簽名其上等情,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訴外人徐上富所辦理之加保,並未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訴外人徐上富之保險證,可知訴外人徐上富應係符合加保要件被告才會核發,至被告抗辯該保險證係屬誤發一事,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徐上富有何其他違反加保要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上富部分之保險期間仍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保險契約終了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止等情堪信屬實。
五、訴外人徐上富部分之保險期間既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則訴外人徐上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生意外死亡時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
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上富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死亡,故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其所誤發之保險證所載,保險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核保通過之日起算等語。經查,被告所核發之保險證僅足以證明被告已通過核保之事實,而關於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仍應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決定,從而訴外人徐上富部分之保險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已如前述,訴外人徐上富於發生意外時仍屬原告僱用之員工,故訴外人徐上富尚未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一節,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上富加保部分已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意外死亡而符合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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