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許,在新竹新竹縣○○鄉○○路與建興路口,因 范瑜珊 之父甲○○見乙○○與范瑜珊交往,而動手管教女兒之際,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撞球桿毆打劉甲○○,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鄰人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案經劉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綦詳,復有證人范瑜珊於警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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