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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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大拜拜活動廣場內,趁丁○○觀看歌舞表演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丁○○褲子左邊口袋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百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丁○○旋即發覺而轉身追躡竊賊,丙○○見狀,一時心虛而將所竊得之二萬零三百元丟在地上,丁○○遂以左手抓住丙○○衣領處,不讓丙○○離去,並彎下身以右手撿拾地上現金,丙○○為脫免逮捕,竟以張口咬傷丁○○左手腕、以手指指甲抓傷丁○○前胸之方式,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行為,致丁○○左手腕及前胸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仍不願鬆手,將丙○○抓住前行約一百公尺,為警到場逮獲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遭被害人緊抓衣領致呼吸困難,始張口咬傷被害人左手腕,並無脫免逮捕之意;又伊並未抓傷被害人前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褲子左邊口袋內現金二萬零三百元,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旋為丁○○所發覺,被告遂將贓款丟在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見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九、三十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將伊口袋現金竊走後,遭伊所發覺,被告遂將贓款丟在地上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一○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並有贓款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與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二人所述上開情節相符,應認為真實。另徵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既有取走贓款、丟在地上等舉止,堪認被告已將所竊之贓款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其所為竊盜犯行,業已達既遂程度。至辯護人堅稱:被告竊盜未遂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證人丁○○發覺遭竊時,旋即轉身以左手抓住被告衣領,遭被告咬傷左手腕、抓傷前胸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十一時二十分左右,被告將錢偷走時被我發現,被告伸手進口袋我就有感覺,直到他將錢拿走我才轉身,被告雙手舉起說不是他偷的,我就用我的手抓住他胸口衣領時被告將錢放下我蹲下去撿錢時他就咬我」、「被告抓傷我的,我拉被告的時候他要逃跑,才又抓我又咬我,我蹲下去拿錢,另一手抓住他時,他才咬我,我撿完錢站起來還是抓住被告,他才抓我」、「當時我要撿錢的時候左手抓住被告衣領我不願意放,他先咬我,我還是不放,他就抓我胸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左手腕、前胸受傷之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觀諸證人前胸受傷照片內容(見偵查卷第九頁),清晰可見係屬手指指甲所留下之指痕,此核與證人上開所述遭被告抓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是認證人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況證人遭被告咬傷、抓傷,始終未對被告另行提起傷害告訴,可認證人並無惡意誣陷或刻意加重被告刑責之舉,益徵證人之證詞足以憑信。是以被告遭證人逮捕後,為脫免逮捕而咬傷證人左手腕,再因證人不願鬆手而抓緊被告,被告繼而以手指指甲抓傷證人前胸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辯稱:伊竊盜得手後,走離證人四、五步遠等語,縱認屬實,惟因證人旋即轉身追及被告、抓住衣領,可認被告仍在證人追躡範圍內,是被告所為咬傷、抓傷證人之行為,應認其係當場實施強暴行為,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非當場實施強暴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伊無脫免逮捕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遭證人抓住衣領迄至張口咬傷證人左手腕止,始終未向證人表示不能呼吸或請證人放手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我抓住他以後他就沒有說話」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一、八頁),可見被告並未求饒,苟被告因遭證人緊抓衣領致呼吸困難程度,衡諸一般人之求生本能,定會開口求饒,然被告既未為之,且經證人抓其衣領前行一百公尺之距離後,並未發生被告呼吸困難、缺氧等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證人丁○○所有之現金,遭證人發覺之後,為脫免逮捕,以咬傷左手腕、抓傷前胸之方式,對證人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六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宣告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告仍不思正途,見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舉行大拜拜活動,預見人潮擁擠而有下手行竊機會,著手竊得證人丁○○之財物,遭證人發現、逮捕後,被告竟當場咬傷、抓傷證人,造成證人左手腕、前胸受傷,併審及被告所竊得現金數額為二萬零三百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惠芬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512 號判決(92.1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上訴 字第 4448 號(92.12.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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