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乙○○
甲○○共同 徐澎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張基裕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張基裕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內海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一二三之五號前,適有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沿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迴車,被告張基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致與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甲、原告乙○○部分: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毀不能修復,肇事時市價二十五萬元⑵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⑶原告於事發時擔任鋼骨焊接高空作業工作,因傷二個月不能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八百元元,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⑷原告住居台中市,事發時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士林區,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依台中至台北統聯客運票價計算,支出交通費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以上各項合計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乙、原告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薪資證明單影本乙紙、車損相片四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被告亦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民事判決在案,肇事責任在於原告,而非被告,係原告突然迴轉,致被告不及反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內海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一二三之五號前,適有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沿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迴車,被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致與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次車禍所受之損害為: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毀不能修復,肇事時市價二十五萬元。⑵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⑶原告乙○○於事發時擔任鋼骨焊接高空作業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八百元,因傷二個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三萬七千六百元。⑷原告乙○○住居台中市,事發時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士林區,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依台中至台北統聯客運票價計算,支出交通費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以上合計損失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原告甲○○則受有相當於二十五萬元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於原告,而非被告,係原告突然迴轉,致被告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基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內海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一二三之五號前,適有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沿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迴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頸部及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且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向用小客車亦因之毀損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抗辯稱:伊無過失,是原告突然迴轉,致伊不及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二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所示,在桃園縣○○鄉○○路一二三之五號前被告所行駛方向之對向汽、機車道(即往大園方向)遺有油漬,保險桿掉落路旁,該等油漬、保險桿應即為兩造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所掉落,另依上開現場照片上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痕、輪胎痕跡及原告之輪胎痕跡,可證本件車禍兩造駕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鄉○○路一二三之五號前被告所行駛方向之對向機車道上,又因原告之自小客車尚未迴轉轉正,故其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車輪輪弧附近),遭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正面撞擊,故原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往右側旋轉一圈後,橫跨汽、機車道上,並遺有油漬,且造成對向機車道上有原告之自小客車車輪旋轉痕跡,而保險桿則順勢掉落路旁,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自承:約在三十至五十公尺處看到原告之車子,當時路上沒什麼車,路也很直等語(見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之記載及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鄉道○道路筆直、當時天候情、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原告貿然迴轉時,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誤。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張基裕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六一六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可稽(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雖上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另認為:「張基裕跨越分向線撞及乙○○迴轉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惟原告肇事當時由上開路段機車道向左側貿然迴轉已如前述,於原告後方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之被告,採取向左前斜衝至對向車道,應屬閃避原告上開貿然迴轉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於對向機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應僅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負過失責任,就其為閃避原告車輛而跨越分向線之部分,被告應無過失,上開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難採取。至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未看清來往車輛迴轉為肇事原因(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惟並未詳敘肇事原因分析,且未敘述為何認定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就被告無過失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其無過失,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過失而生上述車禍,是其行為不法,此不法行為復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及原告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毀損,前已認定,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乙○○所主張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項論述如下:
(一)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因此次車禍全毀不能修復,肇事時市價二十五萬元之部分:經本院將系爭小客車之車籍、廠牌、型式、出廠年月等資料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車禍前之價值,其鑑定結果略以:該車在九十年七月車況正常情況下,行情為四萬元左右等語,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區汽工(同)字第九二一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小客車之車禍前價值為四萬元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不能使用亦不爭執,且有車損照片四張、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應在四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採。
(二)原告乙○○受有相當於二十五萬元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內容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十餘年,其車禍時每月收入二萬八千八百元,其家庭狀況為育有二子,僅滿二歲及剛出生,全家在外租屋居住,財產狀況並無不動產等情狀;及被告學歷為高中肆業,經營鋁門窗販賣十餘年,收入每月約三萬八千元,家庭狀況為育有二名子女,與妻及父母同租屋居住,財產狀況亦無不動產等兩造各自陳述又互不爭執之事實,及有服務證書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乙○○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車禍後,因傷二個月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五萬七千六百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之月薪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業據提出宏盛工程行 黃啟生 開具之服務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二個月不能工作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應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宜休養壹個月」不能工作為準,就此原告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自認係一個月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應以減少收入一個月月薪即二萬八千八百元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住居台中市,車禍發生時其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士林區,自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因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毀損,故原告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依台中至台北統聯客運之票價計算,共受有支出交通費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損害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收據足資有此項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確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受有損害;且依經驗法則,住居在台中市之人,尚難認會選擇每日通勤至台北市士林區工作,而致每日在交通上浪費多達四至五小時;況一般建築工作者,在工地常有工寮可供居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認尚不可採。
(五)綜右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計為十六萬八千八百元(40000元+100000元+28800元=1688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可採;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另原告甲○○所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二十五萬元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本院審酌前所述及被告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頸部及上背部挫傷,其家庭狀況及財產狀況同其夫即原告乙○○,學歷為五專肄業,目前無工作,在家家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相當於三萬元之金額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之部分,業為原告乙○○所不爭執。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前已述及,本院斟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右前方正面撞及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即左前車輪輪弧附近),顯見被告撞及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當時,原告乙○○尚未迴轉完畢,及上開交通事故起因於原告乙○○之貿然迴轉等情,並審酌前開車輛撞及地點、被告尚有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車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減輕本件被告對原告乙○○之賠償責任四分之三,亦即被告應對原告乙○○負四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計算結果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四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如下:168800元×1∕4=42200元)。
七、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原告甲○○係被原告乙○○駕駛系爭小客車所搭載之乘客,係因藉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駕駛人即原告乙○○應認為係乘客即原告甲○○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甲○○亦有過失乙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屬可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結果,亦應減輕本件被告對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四分之三,亦即被告應對原告甲○○負四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計算結果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七千五百元(計算式如下:
30000元×1∕4=7500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四萬二千二百元;另賠償原告甲○○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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