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八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甲○○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分別各自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承攬載運夾雜含有廢木板、廢水泥、廢尼龍袋、廢鐵片等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至桃園縣○○鄉○○○段樟腦寮小段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等地號土地傾倒時,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丙○○發覺,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緝。乙○○、甲○○二人為免遭當場查緝,分別棄車自邊坡逃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分別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以及上開二輛大貨車於右述遭警查獲時,確實停放於右址土地上,被告甲○○另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所有人,該車平日均由其駕駛;被告乙○○則另坦承FH─八一六號大貨車係其父親 陳忠志 所有,該車平日由伊及其父親陳忠志駕駛等情不諱,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並未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右址傾倒,該車是遭人竊取云云,被告甲○○亦否認有於右述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右址傾倒,並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遭人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所有,及被告乙○○之父親 陳志忠 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於右揭時間,
經人駕駛載運廢棄物至右述地點傾倒一節,除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外,並有現場照片八紙可稽,殆無疑義。
㈡訊據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當天白天,猶駕駛上開大貨車為人載
運級配,於當晚七、八時許,將車駛回住處,並停放在住家附近約五、六百公尺附近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卻在當晚十一時十五分許,即被告甲○○所自述之停車時點後約三、四小時左右,遭人發現載運廢棄物駛至右述地點傾倒。果該車是遭他人竊取,則衡之常情,一般竊賊竊取他人之物,無非是想用偷竊之方式不勞而獲,或為供己代步,或為售予他人拆解零件、借屍還魂,或為擄車勒贖等不一而足,豈有偷車後立即用來幫人載運廢棄物之理。況廢棄物之清除載運,除須先找到委託人外,尚須先與委託人就載運之噸數、價位、趟數等細節進行洽談,即便順利獲得委託,尚須進行裝載及運送時間,始能到達傾倒地點,而依被告甲○○所自承之車輛停放時間為當日晚七、八時許,以此推算,竊賊在短短三、四小時內,除順利竊得該車外,尚須順利覓得委託人,並完成一切接洽事宜、裝填、載運等事宜,衡情殊無可能。此外,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門鎖均無遭人破壞之情事,車內亦無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品出現,業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且由現場照片可看出(參偵卷第三十一頁),被告甲○○個人所有之證件均仍放在駕駛座方向盤上,顯然亦無遭人翻找或刻意隱藏之跡象,是在在顯示該車並無遭人竊取之情。從而,被告甲○○所辯:車輛失竊一節,難以遽信。復且,本件查獲後,經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晚其未於龜山倒廢棄物一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七七三四○號測謊報告書可稽。是益信被告甲○○上開所辯各節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事實。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是用手電筒照,側面很像被告乙○○等語(
參偵卷第五十六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仍結證:當時有用手電筒照到被告乙○○的臉,查獲當天駕駛人之背影、側面與被告乙○○很像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車主陳忠志即被告乙○○之父親於警訊時亦陳稱:該車平時由伊及被告乙○○駕駛,查獲當天伊並未使用該車等語(參偵卷第四頁),質之被告乙○○亦自承偶爾會駕駛上開大貨車等語。是參酌該車確於右述時間,由人駕駛載運廢棄物至右址傾倒之事實、證人丙○○所看到之駕駛人側面與被告乙○○相似之證詞,以及該車既非被告乙○○之父陳忠志所使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當時曾交由第三人所使用之情況,綜合判斷,該車當時應是由被告乙○○所駕駛無疑。參以上開車輛亦之門鎖亦無遭人破壞之情事,車內亦無非屬被告乙○○或其父陳忠志所有之物品出現,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是該車亦無遭人竊取之現象。且查,本件查獲後,檢察官亦曾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進行測謊,經鑑定結果,被告乙○○對於:案發當晚其未於龜山倒廢棄物一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按。是益信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乙○○駕駛其父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本件尚乏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事實,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之利益,為人清除廢棄物,並任意棄置謀利,已嚴重危害衛生防疫,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沈士亮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