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娃莎娜C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娃莎娜(CHENWATSANA)、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代幣捌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甲○與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CHENWATSAW)二人係夫妻。甲○與陳娃莎娜(CHENWATSANA)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共同經營泰國小吃店,並由陳娃莎娜(CHENWATSANA)在店內負責管理。二人均明知該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自稱 翁木貴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該自稱翁木貴之人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止,在上址泰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並由陳娃莎娜(CHENWATSANA)負責兌幣與洗分,由賭客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向陳娃莎娜(CHENWATSANA)兌換代幣一枚,再將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與機具對賭方式賭博財物,而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仍插電營業中。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賭檯上即該機具內之代幣八十一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於警訊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自稱翁木貴之男子在其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之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泰國小吃店擺放上開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有插電,賺到之營業所得與自稱翁木貴之人平均分帳,客人之代幣是跟我兌換,都是自稱翁木貴之人不定時主動到店裡,一枚代幣為十元,當場查獲機具內之代幣共八十一枚,沒有申請擺放電玩等情,其於偵查中先後陳明:我跟丈夫共同經營該店,該擺放機具之男子說以對分方式分帳,沒有申請擺放電玩。客人十元換一枚代幣,把代幣投入機具內下注。我同意該男子擺的。是我管理該機具、兌幣、洗分等情。被告甲○於警訊中稱:該店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該機具係九十二年七月初擺放的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泰國小吃店係我與我太太一起經營等情,,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夏正華 於偵查中證稱:查獲時陳娃莎娜(CHENWATSANA)在場,該機具係擺放在店中,並非擺放在雜物間內,查獲時該機具插電營業中等情,並有經查扣之上開機具(含IC板)與代幣八十一枚扣案及扣案機具之照片二張、代保管條一份可稽。關於開始擺放該機具之時間,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於警訊中已供明係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此與被告甲○於警訊中所述時間相符;參以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指明代幣八十一枚係九十二年七月初該男子拿來的等情,益證開始擺放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初。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雖改稱係九十二年六月底開始擺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於警訊、偵查中雖先後辯稱:代幣八十一枚都是自稱翁木貴之人放入機具內,我並未讓客人玩該機檯,我不同意他擺放,他仍擺放。我們是把該機具擺放在雜物間云云;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先後辯稱:我都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惟查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係與自稱翁木貴之人約定以對分方式分帳,由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負責兌換代幣與洗分,賭客係先以十元兌換一枚硬幣方式向其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具內,始能下注賭玩。且該機具係插電營業中,查獲時機具內已有八十一枚代幣等情,已如前述。若自稱翁木貴之人自始即將該八十一枚硬幣自行投入機具內,而未交予被告供賭客兌換賭玩,賭客勢必無法賭玩,則該翁木貴之人何須在該處擺放該機具插電營業?何須與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約定分帳方式?何須請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負責兌幣、洗分?且由機具內於查獲時已有八十一枚代幣之情形觀之,該期間顯已經有多次兌換代幣賭玩情事。又該機具係自九十二年七月初開始擺放,至查獲時已經過相當日數,如被告甲○、陳娃莎娜(CHENWATSANA)未同意擺放,係自稱翁木貴之人強行擺放,則其等何不報警處理?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何以與之約定分帳方式,並負責兌幣、洗分?在在顯示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與該自稱翁木貴之人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賭博行為之兌幣、洗分等工作。該機具係擺放於該泰國小吃店內之公眾得處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中,並非置放於雜物間等情,亦據證人夏正華於偵查中述明。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與其妻陳娃莎娜(CHENWATSANA),係共同經營前開小吃店,該機具並擺放於該小吃店中插電營業,且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負責兌幣、洗分之結果,將使店內營業資金有所變動。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陳明該機具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即已擺放,顯見其早知該機具置於其電中插斷營業已相當時日。其既與其妻共同經營該小吃店,為實際負責人,又早已知悉擺放該機具之情,如其未同意擺放經營,焉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期間內,未拔下插頭不予插電營業?何以均未究明該機具何人擺放,並請擺放人移走該機具,而任由該機具置於店中使用店內電源插電營業多日,且任由其妻為賭客兌幣、洗分,而未加制止之理。其與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及自稱翁木貴之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亦為圖卸其責之飾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與該自稱翁木貴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二人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與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娃莎娜(CHENWATSANA)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各二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代幣八十一枚,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以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