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聰明
被移送人 蔡志在
被移送人 李俊賢
被移送人 蕭開浩
被移送人 蕭開泓
被移送人 葉萬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1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17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聰明、蔡志在、李俊賢、蕭開浩、蕭開泓、葉萬仁互相鬥毆,
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工業剪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聰明、蔡志在、李俊賢、蕭開浩、蕭開泓、葉萬
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9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三)行為:上開被移送人因裝潢金錢糾紛,憤而口角肢體衝突
互相鬥毆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志在、李俊賢、蕭開浩、蕭開泓於警訊之自白
。
(二)證人 張宏柏 所為證述。
(三)為警當場查獲。
(四)扣案未開封武士刀2把、工業剪刀1支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工業剪刀1支係被移送人蔡志在所有,並為違反本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至未開封武士
刀2把,固亦為被移送人蔡志在所有,但蔡志在、張宏柏、
蕭開浩、蕭開泓均證稱該2把未開封武士刀分別由在旁觀看
的證人張宏柏握在手中,及放在蔡志在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內
,未經被移送人等持用以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自非本法22條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