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高智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
,雙方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貸款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
,若逾期未繳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
30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1,005元之帳款未
依約繳付,依約被告應一次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即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獲同意
分期償還,僅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清償或每償
還5,000元,依被告之能力無法負擔,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每月償還1、2千元,利息部分希望可以算到100年7月22
日,違約金希望取消,否則被告與其他銀行協商將毀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貸款帳單報表、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
償,希能分期償還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
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利息部分希望可以算到10
0年7月22日,違約金希望取消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請求利息僅算至10
0年7月22日部分,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
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
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
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
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
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
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
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
,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