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瑋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少
調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33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1年1月14日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某
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
某時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101002號)、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T101002號
、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
以96年度少調字第333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逕行起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警詢筆錄教
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卻仍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
之犯行,雖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但仍間接危害社會秩序
,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