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柯宏賢
被 告 吳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使用消費,截至民國96
年6月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74,232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消費款74,232元及自
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電話催收紀錄、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前置協商文件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所提之申
請書、前置協商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之前亦曾有別家銀
行向被告主張,惟嗣後均撤回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電話催收紀
錄、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置協商文件等為憑,惟該原告就
信用卡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原告僅主張「我們卡
片都是依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用掛號郵寄,如果他人冒
名申請並冒領也無從證明,除此之外無此證據。」等語,是
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所申請,且持
以刷卡消費。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8度南簡字第
1225號、2159號等二事件,分別由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育奇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消費款,經被告以並未申請信
用卡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惟一以撤回收場,另一則因未補
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確定,則被告本件為同一之抗辯,尚
符之前情節,自難單以原告所提上揭文件,即認本件信用卡
之申請及使用係被告所為,茲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
明本件信用卡之申請及使用係被告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消費款等,即屬無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