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黃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87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
叁佰柒拾伍元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現金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
0,37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
被告自94年8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4月18日止,借款尚
餘130,375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
.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至101年3月18日止,尚欠款204,163元
(內含本金116,819元、利息87,34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