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被   告  王怡婷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被告王怡
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郭俊良部分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怡婷於民國96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郭俊良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號5樓之32國宅1戶(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96
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3,700元,並按月計收管理維護費550元,被告王怡婷於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滿時,應負將國宅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之義務。系爭房屋已於99年7月20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收回在
案,惟原告於收回系爭房屋時發現仍有水、電、瓦斯等費用
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7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水、
店、瓦斯等費用應由被告王怡婷負擔,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
2,516元、電費2,606元、瓦斯費6,307元,共計11,429元,
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8,500元,尚餘2,929元未清償,被
告郭俊良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國民住宅
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臺灣電力
公司收據、大臺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其中被告王怡婷自101年4月
25日起、被告郭俊良自10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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