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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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金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金燈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3日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3月2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臺
中市○○區○○○路彌勒團會館內飲用私釀酒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四維高枝幹2電線桿前時,因受酒
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行跌落
路旁芋田中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湯金燈送往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大甲分院(下稱光田醫院)救治,且由醫院
抽取其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3067g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光田醫院藥物濃
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0.3067g%(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且有無故摔落路旁芋田之情
事,並於員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之情形,足見其
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
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湯金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初中
肄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
其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9月24日至98年9月23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
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3067g%(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其他
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
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