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77號
原 告 邱林秀雲
被 告 鄧金溢
訴訟代理人 林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承包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路新綠
山段289地號南陽新天下建物之大理石施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而原告開立
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合計687,5
00元,被告溢收金額67,5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金額,依民法
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並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
(二)被告提示兌領附表1編號3所示面額58,500元之支票,其送
貨單之日期為85年10月30日,交貨工程名稱為南陽新天下
,施工地點 豐原 市○○路,業主邱太太,金額合計58,651
元,原告付款刪除151元尾款,付款支票金額為58,500元
。又被告提示兌領附表1編號5所示面額105,000元之支票
,其交貨單之日期為86年3月7日,記載施工地點為南陽新
天下,業主邱太太,金額合計105,700元,原告付款刪除7
00元尾款,付款支票金額為105,000元。上開二張被告兌
領之支票,其金額均與交貨單相同,並明確記載交貨名稱
及施工地點。被告為要詐取原告三張本票債權存在,狡辯
欺騙系爭支票金額係整○○○區○○路牙醫診所之工程,
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85年間承包原告之子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之屋內大理石整修工程,原告並以系爭
支票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87,500元。嗣被告於86
年間再承包原告所設立之金大利建設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工
程,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遂開立附表2所示之支
票2紙,以支付該工程款,並約定陸續完工應再給付工程
款2萬元,合計62萬元,詎附表2所示之彰化銀行支票經提
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因而先停止繼續施作,
並將現場尚未施作之大理石載回。其後原告再分別簽發附
表3所示面額合計62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以換回附表2
未兌現之彰化銀行支票;嗣上開3紙本票亦未獲兌現,兩
造再於88年6月16日至臺中市神岡區王正男代書事務所簽
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坐○○○區○○○段○○○
○號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作該工程款之
擔保,且約定於88年9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
該工程款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致被告上開62萬元工程款未
能向原告請求獲償,故被告並無溢領任何工程款,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承包系爭工程,工程款計62
萬元,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合計687,500元,被告
溢收金額67,5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支票由其提示兌現,惟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
用以給付被告於85年間承包臺中市○○區○○路○○○號原
告之子房屋之大理石整修工程,並非用以給付系爭工程工
程款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簽發系爭
支票交由被告兌領,係如原告主張之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或如被告抗辯之用以給付被告於85年間承包臺中
市○○區○○路○○○號原告之子房屋之屋內大理石整修工
程?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96年8月2
9日筆錄及奇展大理石送貨單據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有提示兌領系爭支票
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依
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5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96年8月29日筆錄,被告於該案係陳稱:總工程款預
估是72萬元,伊做到62萬元時,原告未付錢,伊怕愈欠愈
多,就把材料拿回去,原告叫伊要做完,伊叫原告寫協議
書,伊沒有脅迫原告;伊有申請兩張本票之裁定,設定七
十幾萬元之債權,但伊只有要65萬元內之62萬元而已;除
了本件工程之外,沒有其工程;本票金額15萬元、17萬元
、30萬元,原告62萬元本票給伊的;原告所提的支票都沒
有兌現,伊把支票還給原告,才拿到三張本票;協議書是
伊要不到工程款,原告寫本票給伊,後來伊才去設定抵押
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於該案之陳述,雖堪認被告表示承攬
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62萬元,兩造之間無其他工程,
但原告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並未兌現,原告
進而簽發面額15萬元、17萬元、30萬元,合計62萬元之本
票換回支票,嗣兩造並因而有簽立協議書、設定抵押權等
行為。準此,被告於該次筆錄並未提及系爭支票之事,更
難以據此證明原告係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至
於原告提出之奇展大理石送貨單據二張,其中一張日期為
85年10月30日,工程名稱南陽新天下,施工地點豐原市○
○路,業主邱太太,金額合計58,651元;另一張日期為86
年3月7日,施工地點為南陽新天下,業主邱太太,金額合
計105,900元(原告誤載為105,700元)等情,固堪認與原
告此部分主張大致相符。惟其交貨時間、金額與附表1編
號3、5之支票明細並不相符,且何以一筆付款時刪除151
元尾款、另一筆付款時刪除700元尾款,難為合理之說明
,尚難認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是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3、5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交貨單之工程款,亦無法採信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是如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抗辯: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被告於85年間
承包臺中市○○區○○路○○○號原告之子房屋之屋內大理
石整修工程,其於86年間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曾簽
發附表2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詎附表2所示支票經
提示,均遭退票,其後原告再分別簽發附表3所示面額合
計62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以換回附表2所示之支票,嗣
附表3所示之本票亦未獲兌現,兩造再於88年6月16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坐○○○區○○○段692地
號土地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供作為系爭工程工
程款之擔保,且約定於88年9月16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情,提出附表3所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
9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為證。其中,被告提出之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係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3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
,復經該判決駁回其上訴。兩造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
9號事件審理時,係將「系爭支票之票款687,500元,是否
用以支付南陽路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本票票款是否業已
清償而消滅?抑或用以支付上揭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號上訴人之子 邱宗茂 所開設之 吉德 牙科診所鋪設大理
石之整修工程款?」列為爭點之一,而該案判決理由就此
爭點認定:「上訴人(即原告,下同)雖另稱:被上訴人
(即被告,下同)並未承包吉德牙科診所之整修工程,伊
曾以系爭支票支付南陽路工程之工程款,是系爭本票之票
款,業已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奇展大理石契約書及系
爭支票等件為證,且聲請傳訊證人即吉德牙醫診所醫師邱
宗茂(上訴人之子)及 邱敏雄 (上訴人之夫)到庭作證。
而 觀渠 等雖均到庭證稱:85年間並沒有委託被上訴人至診
所施作大理石鋪設工程,診所從來都沒有做過大理石鋪設
工程,診所之地板是用石英磚及花崗石,並沒有用大理石
云云。然證人 許毓芸 則到庭另證稱: 伊和 丈夫 胡國傳 在85
年間一起代理施工被上訴人在豐原市○○路○○○號(即吉
德牙醫診所)之工程,該房子是舊式翻修,施工的地方是
2樓地板花崗石鋪設等語在卷,經核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
內容,顯有所出入。惟經比對奇展大理石契約書與系爭支
票所載之金額,奇展大理石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5
萬8651元及10萬5900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無一相符,則
上訴人就南陽路工程之工程款項是否業已支付?且由系爭
支票款項加以清償?均有可疑。又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係在86年1月15日至86年8月28日間,皆在前揭系爭本票開
立之前,倘兩者為同一債務,何以金額不同?上訴人豈會
於被上訴人已兌領該系爭支票後,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更進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並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
顯有悖常情。再參諸證人邱宗茂、邱敏雄分別係上訴人之
子、夫,渠等誼屬至親,邱宗茂且為吉德牙科診所之醫師
,邱敏雄並為其中系爭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之保證人,
就該本票與上訴人須同負票款之責,渠等顯具有相當之利
害關係,故其等所為上開證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且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尚難遽信,而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本院認應以證人許毓芸之前開證述內容,較足採
認。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系爭支票係支付另件工程款乙節
,自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陳,則其上開所稱,亦不足採信。」本件
兩造當事人與該案相同,原告於本案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惟兩造主要爭執亦在於
: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兌領,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或用以給付被告於85年間承包臺中市○○區○
○路○○○號原告之子房屋之屋內大理石整修工程?而該案
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前揭訴訟資
料亦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
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云云,與該案之判斷相反,自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僅62萬元
,被告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溢領67,500元,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7,500元及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1: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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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年1月15日│TC0000000│合作金庫豐原│邱林秀雲│17萬元│
││││支庫│││
├───┼──────┼─────┼──────┼──────┼──────┤
│2│86年2月1日│TC0000000│同上│同上│20萬元│
├───┼──────┼─────┼──────┼──────┼──────┤
│3│86年2月28日│TC0000000│同上│同上│58,500元│
├───┼──────┼─────┼──────┼──────┼──────┤
│4│86年4月8日│TC0000000│同上│同上│154,000元│
├───┼──────┼─────┼──────┼──────┼──────┤
│5│86年5月12日│TC0000000│同上│同上│105,000元│
└───┴──────┴─────┴──────┴──────┴──────┘
附表2: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
│1│86年6月5日│AK0000000│彰化商業│邱林秀雲│30,000元│提示未能兌現│
││││銀行南豐││││
││││分行││││
├─┼──────┼─────┼────┼────┼──────┼──────┤
│2│86年6月5日│AK0000000│彰化商業│邱林秀雲│30,000元│提示未能兌現│
││││銀行南豐││││
││││分行││││
└─┴──────┴─────┴────┴────┴──────┴──────┘
附表3: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1│86年10月8日│86年12月31日│30萬元│278948│││
├───┼──────┼──────┼────┼────┤
│2│86年12月5日│87年2月29日│15萬元│089854││││
├───┼──────┼──────┼────┼────┤
│3│86年12月5日│87年5月1日│17萬元│0898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