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1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徐聖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
仟伍佰陸拾肆元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37,564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款137,564
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23,11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
4月29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為期一年,屆期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以37日為
還款週期,額度內再動用者,仍以首次動用日為前述還款週
期之起算日,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3
月24日止,尚欠款165,522元(含本金148,145元、利息17
,37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