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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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王佩如
被 告 陳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金錢繳交房租,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16日,依報紙刊登「身分證借款」之廣告聯絡,在臺
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見面。被告能預見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有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
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為順利獲得貸款,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物之帳款設定錯誤,需
立即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設定為由,使原告信以為真,於
100年2月21日凌晨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溪尾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方知受騙,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188號詐欺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889、24707、13178號卷、100年度核交字第
867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
1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易
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01年4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