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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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王松村
被   告  張茂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承租後,合計已積欠達2個月之
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依法為終止租賃
契約之表示,且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兩造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8號和解成立,被告承諾
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並給付
扣除前繳保證金100,000元後之租金欠款180,000元予原告。
惟被告逾期仍未遷讓系爭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
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合計105,00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金為每月35,000元,詎被告於承租後,合計已積欠達2個月
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8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224號遷讓房
屋等案件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兩造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18號和
解成立,被告承諾於100年10月31日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被告,並給付扣除前繳保證金100,000元後之租金欠款
18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
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
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5,000元,合計105,000元,揭諸前開
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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