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
減刑為拘役27日,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悟,於101年4月21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臺中市沙
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22日5時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臺電065號電線桿前時,因受
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自行撞
擊路旁電線桿而摔倒受傷,經救護車將陳志育送往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救治,員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抽取陳志育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0.328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6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
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
0.328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且有無
故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之情事,並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
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
中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其前於96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28
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7日,並於96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並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0.328g%(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
毫克),濃度甚高,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幸未與
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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