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上訴人以放火焚屋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現供上訴人與其父親 謝錦榮 、胞弟 謝良浩 共同居住之住宅二樓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蚊帳,任其延燒房內之床舖、衣櫥及裝潢;謝良浩見狀自窗戶逃生,幸經附近民眾及時發現報警,由消防隊到場滅火,該屋之主體結構始未焚燬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謝錦榮之指訴暨災後現埸照片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自陳蚊帳在衣櫥旁,則點燃蚊帳勢將延燒衣櫥等物而釀成火災,為上訴人所預見,猶於點燃蚊帳後,任其延燒,不予置理,且於檢察官偵訊中詢以:「萬一燒到別家呢?」竟答稱:「算他倒楣活該」,其有放火焚屋之故意,至為顯然。又謝錦榮指稱:「(上訴人放火時)謝良浩在家,被火燻得從窗戶跑出去」等語。是上訴人所辯:放火時謝良浩不在家,無縱火之故意云云,無非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同上址一樓放火燒燬椅子、裝潢,致生公共危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讞,惟查前後二案縱火之客體不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亦異,顯非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之適用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在行為人放火當時,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屋內為必要。上訴人放火時,上開房屋係供上訴人與謝錦榮、謝良浩共同居住,縱謝良浩當時不在屋內,仍無解於其放火之罪責,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罪,引律並無錯誤;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因心情不好而故意放火,精神狀況無異常等語(見第六二四三號偵卷第十八頁),則原審以其有放火之故意,即非無所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無縱火之故意,消防隊距案發現埸僅三百公尺之距離,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房內注意火勢之發展,不可能發生公共危險;或曰:案發當時上訴人因吸食安非他命,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原審未與前案併案審理,顯屬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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