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甲○○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丙○○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甲○○於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促成不動產合建事宜後,確有進行與不動產所有人協調之工作,係因上訴人本人未親自出面及部分所有權人拒絕與上訴人合作,致被告等人未能達成受委託之任務;又被告丁○出售土地予甲○○,甲○○復轉售予同案被告 林澤良 (經一審通緝中),均係處分自己不動產之行為,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背信罪,為其主要之論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指訴,認為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基礎,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全憑個人意見,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